宣泰医药: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4月)2023-04-28
上海宣泰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宣泰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
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
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宣泰医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适用本规则。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委托代理人、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管
人员、股东大会的有关工作人员、列席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关于召开
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对股东
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勤勉的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
章程、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等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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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规定,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谨慎性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且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但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
行使。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时间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
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章 独立董事、监事会或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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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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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召集人应当对提案的内容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进行审核,并应在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中说明审核情况。提案人对审核结果不服的,可申请股东大
会就相关提案是否可以提交表决以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数
过半数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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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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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发出股东大会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七章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认定和登记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所载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委派代表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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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合伙企业的,应当加盖法人或合伙企业印
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委托书没有注明的,视为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委托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
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其所
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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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
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
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前述人员未能出席或列席股东大会的,不
应影响股东大会按照既定程序召开。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会议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
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采取听取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顺
序进行,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决定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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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
监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
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三) 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会议主持人在认
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九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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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
定需要以特别决议形式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说明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拟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二) 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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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五)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计入当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的,应当披露每名候选
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以及是否当选。前文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非由职工代表担任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
由职工代表担任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若同时采用现场会议和其他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指定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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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2 名股东代表与 1 名监事代表与律师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第五十二条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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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
续 12 个月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的公司对外担保;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中作特别说明。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
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落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
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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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
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
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汇报。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权
利。
第十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
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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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制订,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通过且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修订由董事会草拟报股东大会批准,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则特别规定外,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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