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电生理: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10-27
上海微创电生理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上海微创电生理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微创电生理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
要求(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
微创电生理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募
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按
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使用效果以及募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
的具体安排。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坚持周密计划、切实可行、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
原则。公司应对募集资金投向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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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本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募投项目
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其他企业同样适
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
理,且该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
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
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
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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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
告。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
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
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间
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凡涉及募集资金的
支出,均应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部门领导签字后,报公司财
务部门审核,再交由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字审核批准。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
的,须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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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投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
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
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拟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建立并完善
现金管理的风险防控、责任追究以及补偿机制,保证募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
行,不能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且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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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以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
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
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
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二十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但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
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
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超募金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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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三)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
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
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
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
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
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
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
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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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
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新募投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
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
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
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
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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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
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
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
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
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如鉴证报告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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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
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
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事项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变化而进行修
改。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低于”、
“多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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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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