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龙微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2022-07-25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22]第 205 号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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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10 号兆泰国际中心 B 座 16-21 层
16-21F, Tower B, ZT INTERNATIONAL CENTER, No.10,
Chaoyangmen Nandaji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Tel: +86 10-58137799 Fax: +86 10-58137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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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释 义............................................................................................................................ 4
第一部分 声明事项...................................................................................................... 7
第二部分 正 文............................................................................................................ 9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9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9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9
四、发行人的设立...................................................................................................... 16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7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8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20
八、发行人的业务...................................................................................................... 21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22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25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5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6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6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7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7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28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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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9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9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30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30
二十二、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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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除非特别予以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下列称谓具有下述含义:
发行人/建龙微纳/
指 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
建龙有限 指
司前的有限责任公司阶段
深云龙 指 深圳深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中证开元 指 河南中证开元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沃燕投资 指 上海沃燕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民权投资 指 民权县创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普闰投资 指 安阳普闰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沃洁投资 指 苏州沃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郑州融英 指 郑州融英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健阳科技 指 洛阳健阳科技有限公司,系建龙微纳全资子公司
洛阳健诚 指 洛阳健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健阳科技全资子公司
正大建龙 指 正大建龙高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泰国建龙 指 建 龙 ( 泰 国 ) 有 限 公 司 ( Jalon(Thailand) Company
Limited),系建龙微纳全资子公司
本次发行 指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可转债 指 可转换公司债券
《本次发行预案》 指 《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
《募集资金可行 指 《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
性分析报告》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
《论证分析报告》 指 《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
《募集说明书》 指 《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报告期 指 2019 年度、2020 年度、2021 年度及 2022 年 1-3 月
《审计报告》 指 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出具的《洛
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2019 年度》(信会师报字[2020]第 ZB10700 号)、《洛
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2020 年度》信会师报字[2021]第 ZB10323 号、《洛阳建
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2021
年度》(信会师报字[2022]第 ZB10059 号)
全国股转系统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立信 指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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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律师事务所 指 Landing Law Offices(Thailand)Co.,Ltd.
境外律师事务所 由 Landing Law Offices(Thailand)Co.,Ltd. 出 具 的
指
出具的法律意见 《LEGAL OPINION》
发行人设立至今各时期需要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公司法》 指
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注册管理办法》 指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可转债管理办
指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
法》
《科创板上市规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则》
《科创板发行上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
指
市审核规则》 规则》
《编报规则第 12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
指
号》 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
《法律意见书》 指 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
见书》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
《律师工作报告》 指 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
作报告》
本所/大成 指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广发证券/主承销
指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商/保荐人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方便表述,在本《法律意见书》中
中国/境内 指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所列数据可能因四舍五入,与相关单项数据
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略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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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22]第 205 号
致: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科创板上市规则》《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
规则》《编报规则第 1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发行人本次发
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并根据《法律意见书》所完成的工作情况、所发表意
见或结论的依据等事项同时出具了《律师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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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
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任
何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2019 年度、
2020 年度及 2021 年度财务数据已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
资产评估报告、和内控鉴证报告和内控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
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对于
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
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
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
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所有原件或复印件、扫描件上的签名及盖章均真实有效。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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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
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引用
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
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
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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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
本次发行的决议,上述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均符合国家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本次发行的授权
根据发行人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本次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
或其授权人士办理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与本次发
行相关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三)本次发行尚需获得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取得上交所的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现阶段已获得的批准和授权合法、
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取得上交所的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公告资料、现行《公司章程》、最新《营
业执照》、发行人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未出现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解散的
情形,发行人股票已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不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终
止上市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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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本次发行是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可转债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方式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的行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以下实质性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召开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议案和表
决票,发行人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预案的议案》等本次发行可转债的相关议案,并明确了转股期限、转股价格调整
的原则及方式、转股数确定方式等与本次可转换债券发行相关的具体的转换方式,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构,并
且依法制定了相关制度,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 2022 年一季度财务报表,发行人 2019 年度、
2020 年度、2021 年度、2022 年 1-3 月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 8,600.34
万元、12,737.07 万元、27,540.58 万元和 4,385.98 万元。发行人报告期内连续盈
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同时,根据发行方案,本次发行总额不
超过 70,000 万元(含本数),具体发行规模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董
事会授权人士)在上述额度范围内确定。基于前述,按照本次可转债的发行规模,
并参考近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发行利率水平后经合理估计,发行人最近三年
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募集说明书》《募集资金可行性分析报告》、发行人第三届董事
会第十二次会议、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的用途为“吸附材料产业园改扩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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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以及“泰国子公司建设项目(二期)”,不会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
性支出,并规定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符合《证券
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如本《法律意见书》之“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三)发行人本次
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所述,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
定的发行可转债的条件,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
5、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为发行人首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债券,发行人不存在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
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亦不存在违反《证券法》
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的
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1、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1)如本《法律意见书》之“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
规则及规范运作,(一)发行人的组织机构”所述,发行人已依据《公司法》等
法律法规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等组织机构,各机构分
工明确且运行良好,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2)如本《法律意见书》之“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二)发行人本
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所述,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
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论证分析报告》、发行人披露的公开文件、发行
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2020 年 12
月 31 日、2021 年 12 月 31 日和 2022 年 3 月 31 日的资产负债率分别为 24.69%、
17.57%、27.19%,和 28.41%。2019 年、2020 年、2021 年,2022 年 1-3 月公司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分别为 6,233.95 万元、1,840.69 万元、-3,864.72 万元
和 33,728.15 万元,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分别为 11,722.68 万元、13,5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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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9,698.65 万元和 43,426.80 万元。发行人历史上未发行任何公开发行的公
司债、企业债、计入权益类科目的债券产品、非公开发行及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
债券以及具有资本补充属性的次级债、二级资本债等。本次可转债拟募集资金
70,000 万元,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累计债券余额为 70,000 万元,根据发行
人披露的 2022 年 1 季度财务报告,发行人 2022 年 3 月 31 日未经审计的归属于
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为 146,159.7045 万元。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累计债券余额
占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比例为 47.89%,未超过 50%,符合《再融资业务若干问
题解答》第 30 题关于“本次发行完成后,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
产的 50%”的规定。综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和业务专业人员所能作出的
理解和判断,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具体而言:
a.如本《法律意见书》“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
化,(一)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所述,发行人现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b.如本《法律意见书》之“五、发行人的独立性,(一)发行人业务独立”
所述,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
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c.根据立信出具的《审计报告》《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截至 2
022 年 3 月 31 日止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鉴证报告》《洛阳建龙微纳新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和业务专业人
员所能作出的理解和判断,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
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
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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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注册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d.发行人为非金融类企业,根据立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
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一期不存在金额较大的
财务性投资,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5)根据《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
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具体而言:
a.根据发行人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及立信出具的《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截至 2
022 年 3 月 31 日止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鉴证报告》《前次募集资金使
用情况报告》、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报告期,发行人不存
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的规定。
b.根据发行人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一年内未受到证券
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不存在涉嫌违法
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
定。
c.根据发行人公开披露的年报、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内不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
开承诺的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d.根据发行人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实际控制人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发
行人说明,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
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严重损
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注册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2、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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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为发行人首次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此前未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不存在债券或者其他债务
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也不存在违反《证券法》规定或改变公开发行公
司债券所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3、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2022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扣除相关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
将用于“吸附材料产业园改扩建项目(二期)”以及“泰国子公司建设项目(二
期)”,发行人已书面确认将严格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资金,
不会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募集资
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的规定。
(2)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募集说明书》《募集资金可行性分析报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可转债募集资金扣除相关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
金净额将用于“吸附材料产业园改扩建项目(二期)”以及“泰国子公司建设项
目(二期)”,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数额和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条件,具体而言:
a.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出具的《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科技创新领域的说明》、保荐机构出具的
《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专项意见》,本次发行募集资金项
目均属于科技创新领域,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b.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项目中的“吸附材料产业园改扩建
项目(二期)”的项目实施用地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项目已完成备案(备案
证明项目代码:2102-410381-04-01-524369)并取得环评批复(偃环审[2022]4 号)。
根据境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泰国建龙
合法有效存续;就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项目中的“泰国子公司建设项目(二期)”,
因符合当地法律要求,无需取得其他投资相关审批;相关项目无需申请环境影响
评价报告;且泰国建龙已就相关土地签署《土地购买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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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首笔购地款,将在本次募集资金到位后支付剩余购地款并办理地契。本次发行
募集资金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规定,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c.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募集资金可行性分析报告》,
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均为发行人或其全资子公司,募集
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
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
性,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预案的议案》及《募集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符合《可转债
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为可转换为公司 A 股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未来转换的公司 A 股股票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2、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期自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
交易日起至可转债到期日止,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3、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
二十个交易日公司 A 股股票交易均价(若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
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均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
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 A 股股票交易均价,具体初始转股价
格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在发行前根据市场和
公司具体状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第九
条的规定。
4、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约定了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约定了转股
价格向下修正条款,并同时约定了:(1)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发行人股东
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持有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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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转债的股东应当回避;(2)修正后的转股价格应不低于该次股东大会召开
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 A 股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 A 股股票交易均
价。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5、根据《募集说明书》,若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运用的实施
情况与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相比出现重大变化,且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被视作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被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一次以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向公司回售
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权利,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
6、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已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聘请了广发
证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了受托管理事项,符合《可
转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7、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约定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规则,规则公平、
合理。发行人制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了可转债持有人通过可转债持
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和其他重
要事项以及召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等,并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募集说明书》和本规则的规定,经表决通过的决议对本期可
转债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8、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约定了构成可转债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
其承担方式以及可转债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符合《可
转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
册管理办法》《可转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公告资料、发行人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
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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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方式及设立程序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的设立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不存在法律
障碍或潜在的法律风险。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其他企业
的工商档案及基本信息,审核了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
查验了发行人的财务管理制度、银行开户情况,查验了发行人的税务登记证明,
并实地考察了发行人的办公场所;查验了发行人历年年报等公告资料。
(一)发行人业务独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营业务为分子筛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
技术服务,主要产品为成型分子筛、分子筛原粉、分子筛活化粉和活性氧化铝。
发行人已建立了独立而完整的销售、采购、生产和研发业务系统,独立从事其《营
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活动。本所律师亦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了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
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
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发行人业务独立。
(二)发行人资产独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产权属状况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
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知识产权,该
等资产均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的纠纷,亦不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控制和占用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三)发行人人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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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公司法》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产生;发行人的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
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没有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发行人独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制定了独立的劳动、人事、工资管理制度
对员工进行管理,发行人有权依法独立自主地确定公司人员的聘用、解聘。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人员独立。
(四)发行人机构独立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等法人治理机构;公司按照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设
置了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按照发行人《公司章程》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独立
决策和运作,其办公场所和人员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分
开,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五)发行人财务独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
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
度;发行人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
情形。发行人依法独立纳税。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等方面
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供应、生产、销
售系统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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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查
询资料、法人股东工商登记资料、自然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截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公司的主要股东(持股 5%以上)基本情况如下:
(单位:股)
质押或冻结情况
持有有限售条
股东名称/姓名 期末持股数量 比例(%) 股东性质
件股份数量
股份状态 数量
境内自然
李建波 14,350,000 24.23 14,350,000 无 0
人
境内非国
深云龙 5,000,000 8.44 5,000,000 无 0
有法人
境内自然
李小红 4,000,000 6.75 4,000,000 无 0
人
境内非国
中证开元1 2,916,585 4.92 / 无 0
有法人
境内非国
民权投资 829,619 1.40 / 无 0
有法人
境内非国
普闰投资 829,619 1.40 / 无 0
有法人
境内非国
郑州融英 125,534 0.21 / 无 0
有法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具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担任发行人股东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股东李建波、李小红夫妇直接和间接合
计控制发行人 39.42%的股份。其中,李建波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 1,435.00 万股,
1
河南中证开元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 4.92%,其一致行动人民权县创新产业投资基
金(有限合伙)、安阳普闰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郑州融英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持股比例分别为 1.40%、1.40%、1.40 和 0.21%。河南中证开元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及其一致行动人
合计持股比例为 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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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比例为 24.23%,其控制的深云龙持有发行人股份 500.00 万股,持股比例为
8.44%;李小红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 400.00 万股,持股比例为 6.75%。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李建波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及总裁。
综上所述,李建波、李小红夫妇合计直接和间接合计控制发行人 39.42%股
份,且李建波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及总裁,因此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
在实质性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能够形成实质影响。因此,
李建波和李小红夫妇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李建波、李小红具有中国国籍且在
中国境内有住所,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所律师认为,李建波、李小红具有《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规定的股东资格。
(三)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参与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李建波
及其控制的公司股东深云龙、实际控制人李小红、合计持股 5%以上的股东中证
开元及其一致行动人民权投资、普闰投资、郑州融英将视情况参与本次可转债发
行认购。前述主体中李建波、李小红、深云龙、郑州融英已签署承诺,在本次可
转债认购前六个月内若存在减持公司股票的情形,则其将不参与本次可转债发行
认购,亦不会委托其他主体参与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在本次认购前六个月内若
不存在减持公司股票的情形,则其将于本次债券发行时决定是否参与本次可转债
发行认购并严格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中证开元、民权投资、普闰投资已披露
在本次可转债认购前后六个月内的减持计划并已出具本次可转债认购及减持的
承诺。该等承诺已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之“重大事项提示”之“七、公司
持股 5%以上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本次可转债的认购情况”中
进行披露。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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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查验了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全套工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历次股本演
变的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政府批准文件、验资报
告、《营业执照》等文件。
(一)自 1998 年 7 月 27 日,建龙有限设立至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
建龙有限共进行了七次增资、三次股权转让;建龙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后,公司共进行了两次增资、一次股份转让、一次限制性股票归属、一次以简易
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二)根据发行人及其股东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主要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质押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本总额、股权结构已经有权部门
批准,合法、有效;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历次股本变化均已履行了法定的批准程序,
合法、有效。截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主要股东所持发行
人股份不存在质押或其他权利行使受到限制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公司章程》 营业执照》
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文件、《审计报告》、重大业务经营合同等文件。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均已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发行人及
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按照该等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发行人的业务资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经取得开展其所经营业务所必需的授权、
批准和登记,有权在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和经营活动,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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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境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境外下属企业在境外的经营
符合当地法律法规规定。
(四)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变更
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五)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收入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和 2022 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9
年、2020 年、2021 年、2022 年 1-3 月,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总额
的比例分别为 100.00%、100.00%、100.00%、100.00%。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的主营业务稳定、突出。
(六)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发展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发行人现拥有的固定资产和设备均处于适用状态,不会影响其持续经营;
发行人亦未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事由;发行人的主
要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存在被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形。本所
律师认为,发行人持续经营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根据《审计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
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相关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
关联方主要包括: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李建波、
李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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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合伙企业外,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共计 1 家,为深云
龙,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建波持有深云龙 62%的股权。
3、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为李建波、
李小红、深云龙和中证开元及其一致行动人。
4、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其他股东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发行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公司共计 1 家,为深云龙,李建波持有深云龙 62%的股权。
5、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董事共 8 名,监事共 3 名,高级管理
人员共 6 名;发行人存在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的、或由上述人员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或上述人员近亲属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其他企业,上述企业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
6、发行人下属子公司及合伙企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共有 2 家直
接持股的全资子公司健阳科技、泰国建龙,1 家全资孙公司洛阳健诚,1 家参股
企业正大建龙。
7、其他关联自然人
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发行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
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均为发行人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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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发行人的其他关联方
序号 关联方名称 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发行人股东,与沃燕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均
1 沃洁投资 为北京沃衍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报告期内合计持股比例
曾超过 5%
发行人股东,与沃洁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均
2 沃燕投资 为北京沃衍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报告期内合计持股比例
曾超过 5%
3 赵博群 报告期内曾为发行人董事,于 2020 年 5 月辞任董事
4 丁哲波 报告期内曾为发行人董事,于 2020 年 8 月辞任董事
5 吴可方 报告期内曾为发行人独立董事,于 2019 年 12 月辞任独立董事
6 王琳琳 报告期内曾为发行人监事,于 2021 年 4 月换届后不再担任监事
报告期内曾为发行人副总裁,于 2022 年 3 月解除副总裁职务,解
7 胡双立
聘后公司将返聘其为公司顾问
报告期内曾为发行人副总裁,于 2022 年 3 月解除副总裁职务,解
8 魏渝伟
聘后公司聘任其担任健阳科技总经理
(二)关联交易
1、关联交易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和 2022 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报告期内,发行人发生的
关联交易主要为:1、支付关键管理人员薪酬;2、关联担保。
2、关联交易公允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是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需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已履行了相应的审议程序,独立董事发表了相关独立意见,
发行人与关联方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
股东利益的情形。
3、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对关
联交易的批准权限及表决程序等事项作了相应规定。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
认为,发行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内部制度中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
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减少与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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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述承诺合法有效,切实
履行该等承诺能够有效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
(三)同业竞争
1、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建波先生、李小红女士出具的承诺以及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
的核查,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不同,且没有从事与发行人构成同业竞争的
业务。
2、实际控制人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建波先生、李小红女士及深云龙出具的《关于避免同
业竞争的承诺函》,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述
承诺合法有效,切实履行该等承诺能够有效避免与发行人之间的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本所律师核查了《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不
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知识产权证书、发行人报告期内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及工商登记资料,并登陆主管部门网站核实相关权利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合法拥有的主要财产主要为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权、房屋所
有权、知识产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发行人投资企业及在建工程等。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财产均为发行人或其子公司合法持有,权属清
晰,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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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内发行人已履行完毕、将要履行或正在
履行的对发行人经营存在较大影响的重大业务合同等协议以及发行人《审计报告》
等文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已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均为发行人及其
子公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签署的,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法律风险。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适用中国
法律法规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纠纷或争议,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对发行人
生产经营及本次发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潜在风险。前述合同的主体为发行人或其子
公司,合同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目前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
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四)除已披露情形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截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项均为
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就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事项,本所律师查验了包
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公告文件、各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本《法律意见书》正文“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等涉及查验的文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未发生过合并、分立等事项。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设立至今未发生重大资产收购、
出售行为。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剥
离、出售或收购等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事项。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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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报告
期内的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及报告期内对《公司章程》
的历次修订均已履行法定程序;其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发行人公司治理制度;发行人报告期
内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以及发行人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的职
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文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发行人报告期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
法、合规、真实、有效;报告期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
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报告期的工商登记备案文件;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出具的声明及承
诺等文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资格,其任职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
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在股东单位任职的情况;其他兼职情况
未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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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报告期内发行人上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经过了公司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表决,新当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及产生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
述人员变动合法、有效。
3、发行人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设置了独立董事,该等独立董事的
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视情况参与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其余董
事承诺不参与本次可转债发行的认购;前述拟参与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的主体已
签署承诺,在本次认购前六个月内若存在减持公司股票的情形,则其将不参与本
次可转债发行认购,亦不会委托其他主体参与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在本次认购
前六个月内若不存在减持公司股票的情形,则其将于本次债券发行时决定是否参
与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并严格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其余董事不参与本次可转
债发行认购,并签署了不参与认购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承诺;该等承
诺已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之“重大事项提示”之“七、公司持股 5%以上
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本次可转债的认购情况”中进行披露。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发行人关于税种、税率及财政
补贴的说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
子公司财政补贴对应政府文件等。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的税种、税率
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合法、有效;发行人已经确认收入的政府补助经相关部门批复同意或有相应的法
律或政策依据,已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合法有效;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
内依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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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环保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环保部门及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等文件。
(一)发行人的环境保护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
要求;报告期内未发生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构成重大
违法行为而被处罚的情形。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取得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合规证明,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
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被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产品符合该行业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
标准;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
罚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2022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发行人募投项目相关的资料以及主管部门批复、备案等文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经发行人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已取得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业务
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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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1、诉讼、仲裁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涉案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的或可预见
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2、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
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行政处罚。
(二)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
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现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
件;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形,亦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本次发行《募集说明书(申报稿)》的编制和讨论,并特别
对其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本所律师
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相
关内容与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所及本所律师对
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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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异议,确认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会因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
作报告》的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二、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可转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条件的规
定,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法律障碍;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取得上交所的审
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授权代表人、
经办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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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彭雪峰
授权代表人:
王 隽
经办律师: :
曲光杰 朱培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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