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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力合微: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08-19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深圳市力合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力合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
         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
         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则以及 《深圳市力合微电子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制订本决策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及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一致行动人

         (三)   由前述第(一)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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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
                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
                母;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
                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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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
         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二) 其他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符合公开、公平、公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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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四)   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   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

           (六)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七)   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
                  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八)   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九)   交易程序应当符合本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按以下规定执行,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
           据予以充分披露: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
                  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
                  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
                  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
                  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交易双方应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内容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应
           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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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 交易对方;

                  2.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
                     职的;

                  3.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
                     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能代表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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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回避表决:

                1.   交易对方;

                 2.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
                     任职的自然人股东;

                 7.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 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
           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关联交易金额等级划分原则要求,公司与
           上交所规定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审批权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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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不含30
       万元)人民币,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
       (不含30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或市值绝对值低于0.1%的关联交易,由《公司章程》
       明确授权总经理批准。

(二)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且不属于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范围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含同一标
       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拟与关联方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
       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
       事事前认可。

(三)   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含同
       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
       额)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或市值1%以上的,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聘请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
       的进行评估或审计,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
       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提供评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1年,并将该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及其关联方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
       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
       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四)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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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
           应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
           用第十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已经履行决策程序的交易事
           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
                 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
                 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
           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
           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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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
          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
          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
          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
          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披露要求,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应当及时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独立董事意见、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八)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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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
                 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
                 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
                 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
                 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
                 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
                 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
                 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
                 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
                 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
                 总金额;

          (九)   独立财务顾问、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十)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一)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表决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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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四)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五)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六)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七)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九)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高于”、“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
           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条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报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11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力合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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