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威科技:《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GDR上市后适用)2022-12-13
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
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
章程必备条款》《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昆
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统称“股东
大会”)。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条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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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公司股东名册。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因董事会不同意召开导致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从公司
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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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列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向股东发出书面通知,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向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
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会议通知通过专人送达、传真、邮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发出,
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六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
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
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
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
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
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
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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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
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
准。对 A 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满足本规则第二十一条会议通知期限要求的期间内,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 A 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GDR 持有人按照 GDR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进行通知,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对于 GDR 持有人,公司也可以于满足
本规则规定的会议通知期限内,通过在本公司网站和/或 GDR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或 GDR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允许的其他方式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以替代向境外 GDR 持有人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股东大会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的决议不因此无效。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公司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与会议登记
第二十条 公司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但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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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投票时,只可委托 1 人为其投票代理人。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
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
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
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
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召集人邀请的其他人员
也可出席股东大会。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有权拒绝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人员以外的人士入场。
第二十三条 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应办理会议登记手续,会议登
记可采用现场登记、传真或信函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会议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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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文件具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视为其出席该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提交文件存在伪造、过期、涂改等情形;
(二)提交文件内容无法辨认;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会议的,授权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四)传真登记所传授权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授权委托
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五)授权委托书未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载明必备内容;
(六)授权委托书无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七)提交文件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存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股
东大会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
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也可以用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借助
所有股东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传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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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作出决议形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召
集人无法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应当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
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
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
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二)审议会议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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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发言;
(四)股东进行投票表决;
(五)计票和监票;
(六)票数清点人代表公布表决结果;
(七)形成会议决议;
(八)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闭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按照预定的日期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六章 股东大会提案的审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会议通知所列事项的具体提案时,应当按通知
所列事项的顺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董事会、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所提出的提案,应当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审议。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会议审议事项及其他实际情况,对列入
会议议程的提案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的方式,或者采用逐项报告、逐项审议
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给予每个提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七章 股东大会发言
第四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
股东大会发言包括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
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保证发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要求发言时,应在会议登记时说明,如果是书面发言,
应同时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
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方可发言或提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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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要求临时发言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正在进行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
言。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发言顺序应当按照登记顺序安排。登记发言人数一般不
超过 10 人,每一位股东发言不超过 2 次,每次不超过 5 分钟。
第四十九条 对于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的质询和建议,由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除有关股东大会程序或行政事宜的议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或 GDR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可由会议主持人以诚实信用的原
则做出决定并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担任会议主持人的股东有权多投一票,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采用累积
投票制。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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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五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GDR 存托机构作为 GDR 对应的 A 股基础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议案是否通过,其决定
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其占上市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列明提案股
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
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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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
律意见书全文。
第六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九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如有)等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章 股东大会的授权
第七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公司重
大事项的决策权。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批准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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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授权管理制度、对外担保决策制度和关联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制定及修改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自公司发行
的全球存托凭证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
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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