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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临时公告]广咨国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3-31  

                        证券代码:836892              证券简称:广咨国际               公告编号:2022-018



                广东广咨国际工程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广东广咨国际工程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2 年 3 月 29 日召开第二届董
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制订或修订系列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其
中包括《广东广咨国际工程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广东广咨国际工程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广咨国际工程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障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广东广咨国际工程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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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召开。特殊情况下不能按

时召开的应发布公告说明理由。

       第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

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

算。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

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在

作出相关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并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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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京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董事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提交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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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上述会议通知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但包括通知当日。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和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三)明确: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委托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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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与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第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

交易日通知股东、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表决和决议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在股东大会通知的地点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保

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及条件,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电话会议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具体参加方式和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由

召集人视具体情况通知。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

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

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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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原件,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并经公司审查确认。经公证的授权书、身份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股东不作具体指示时,股东代理人能否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出席会议

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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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1、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2、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3、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4、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5、其他合理的事由。

    第二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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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审议单笔捐赠金额或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捐赠总额超过 30 万元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3%,或达到其他法律、法规要求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捐

赠;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发行股票、债券;

       (四)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和清算;

       (五)公司章程的修改;

       (六)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以及

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750 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750 万元人民币。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七)审议购买、出售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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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交易 。

    (八)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

    (九)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或与不同

关联方进行但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的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

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十)审议批准单笔金融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上的银行借款;

    (十一)公司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

款事项;

    (十三)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事项;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见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的选

举采用累计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行使表决权时,只

能投同意票或弃权票,不能投反对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具体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股东可以提名公司的董事候选人、由股东代表出任

的监事候选人。

    (二)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以前向董事会或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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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书面提交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提案除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外,还应附上以下资

料:

       (1)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2)提名人持有或者合并持有百分之三以上公司股份的凭证

       (3)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4)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明

       (5)被提名人无本章程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人提交的上述资料经过公证。

       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上述提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条件的,应

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不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按本章程相关规定办理。

       (三)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其提名人选的程序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主管理的规定

执行。

       (四)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五)如果股东大会董事及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按如下办

法实施:

       (1)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时,应当对每一个候选董事、

监事逐个进行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

       (2)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

个与会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与该股东所持有股份数的乘积;

       (3)股东既可以将其所持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以分散投

给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按照候选董事或者监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4)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差额选举,候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应

当多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5)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董事应当与监事分

别选举;

       (6)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或者监事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多于其累

积投票权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或

者监事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等于或少于其累积投票权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有效,累



                                         10
积投票权总数与行使的投票权总数的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

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

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

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关联股东因发生特殊情况而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

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

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向人

民法院起诉。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为:

    (一)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登记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

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向董事会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

联关系;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予以回避。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

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

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



                                       11
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向各

股东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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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投票等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执行。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自股东大会审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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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之日起生效。




                 广东广咨国际工程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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