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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市北高新: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6-2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在
上海市江场三路238号市北半岛国际中心(市北高新技术服务业园区总部经济园
19号楼)一楼大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
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6月4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召开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告发出了召开本次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经核查,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会议
出席对象,并说明了出席会议的股东登记方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4年6月25日下午14时在上海市江场三路238号市北
半岛国际中心(市北高新技术服务业园区总部经济园19号楼)一楼大会议室召开;
网络投票于2014年6月25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进行。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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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除公司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
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经验证,上述
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参加网络投票的股
东人数共 13 名,代表股份 466,50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824%。通
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资格,其身份由有权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如下议案:
     1、《2013 年年度报告》;
     2、《2013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3、《2013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4、《2013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5、《2013 年度财务决算和 2014 年度财务预算》;
     6、《201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7、《聘请 2014 年度财务审计机构和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的议案》;
     8、《2014 年度预计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
     9、《关于公司全资子公司申请银团贷款并由公司控股股东为贷款提供担保及
公司提供反担保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10、《关于选举张弛先生为公司董事的议案》。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本次股东大会
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前述议案均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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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有效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通过现场见证,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及本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真
实、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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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贰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倪俊骥                                   陈    枫




                                                         朱    峰




                                                   20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