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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鹏起:关于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2020-02-05  

						证券代码:600614 900907 证券简称:*ST 鹏起 *ST 鹏起 B 公告编号:临 2020-014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判决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原审被告)
     涉案的金额:1,096.5 万元
     本次二审判决情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87,590 元,
        由上诉人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公司将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影响尚存在不确定
        性。


    2019 年 8 月 13 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 鹏起”或“公
司”)披露了《关于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9-107),
原审原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控股”)因与*ST 鹏起发
生股权转让纠纷,在东阳市人民法院(简称“东阳法院”)提起诉讼。
    2019 年 10 月 11 日,公司收到东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浙 0783
民初 8905 号,以下简称“《判决书》”),关于鼎立控股诉*ST 鹏起股权转让纠
纷一案,东阳法院已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书》,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15 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涉及诉讼进展公告》(公告
编号:临 2019-131)。
    2020 年 2 月 3 日,公司收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2019]浙 07 民终 6051 号,以下简称“《判决书》”),关于*ST 鹏起不服东阳
法院对鼎立控股诉*ST 鹏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提起的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
级人民法院已审理并作出二审《判决书》。具体情况如下:




                                     1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受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事由:
    鼎立控股于 2017 年 5 月 3 日进行破产程序,并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天健会计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公司后,发现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 2016 年 11 月 3 日签订了《关于山东中凯稀土材料有限公
司之股权转让协议》,截至 2017 年 5 月 3 日原审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前,原审原告
尚未支付全部转让款,原审被告也尚未向原审原告转让股权,符合破产法第 18
条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
偿损失。
    为维护鼎立控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
原审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二、诉讼一审判决情况
    (一)一审判决结果
    东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鼎立控股与被告*ST 鹏起于 2016 年 11 月 3 日签订的《关于山东中凯
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于 2017 年 7 月 3 日解除。
    2、 被告*ST 鹏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鼎立控股股权转让款
1,096.5 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 43,795 元,由被告*ST 鹏起负担。
    (二)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意见

    *ST 鹏起不服东阳法院《判决书》([2019]浙 0783 民初 8905 号)的判决,
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ST 鹏起已经履行,不存在破产法规定的协议未
履行完毕情况,依法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诉讼二审判决情况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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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协议》于 2017 年 7 月 3 日解除并无不当;
    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 3.2.3 条约定,鼎立控股公司应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鼎立控股公司已进入
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规定涉案协议已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
故鼎立控股公司已无支付第三期转让款的义务,鹏起科技公司以鼎立控股公司未
支付第三期转让款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由主张不予退还定金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鹏
起科技公司向鼎立控股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1,096.5 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
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7,590 元,由上诉人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的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决,公司将继续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
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会高度重视
本案,根据本案进展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
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报备文件
    1、《民事判决书》([2019]浙 07 民终 6051 号)。

    特此公告。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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