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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实华:21.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08-23  

         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3 年修订)
      (2023 年 8 月 21 日第十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规范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管理职
责与分工,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
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
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及《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一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
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本条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三条所列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
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
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二条关联法人中第(一)项所列法人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
其配偶、年满 18 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
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
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
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二条或第三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
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
包括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
商业利益关系。
       第六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
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
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
作。
       公司按照《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
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并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
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
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二)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三)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四)存贷款业务;
    (十五)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
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
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
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
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
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原则和价格管理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
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九条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
协商定价的原则;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
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
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
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
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
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
率。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
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
方式和时间支付;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
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二)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
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三)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原
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面
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
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
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事项除外,下同)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孰高)的关
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事项除外,下同)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但低于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值 5%(孰高)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以上但低于
3000 万元或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孰高)的关联
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事项除外,下同)在人民币 30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预案,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
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
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
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后,
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公司审议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
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
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
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
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在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
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
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公司应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
金、资产及其它资源。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
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
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
制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
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
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
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关联交易的表决: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
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
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
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上述规定适用于受托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
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七条规定
的“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
十三条标准的,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
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者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七条第(一)项列示
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售产品、商品以及第七条第
(十一)项和第(十二)项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
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
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
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
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
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
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
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三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
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
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
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
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
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
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
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
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
用本制度第十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
本节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深圳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
圳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该规则第 6.3.7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
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
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深圳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
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但
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三
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
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
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
第二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
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
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
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至第
十三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
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
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
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
第十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
交易的,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
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上市公司拥有权益
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
情形的,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
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
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
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
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
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
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
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
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
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
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
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
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
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四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审议、
表决、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关联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及其他事项
的公允性发表专项意见,并将该等情况向股东大会专项报告
或通过在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中专门说明的方式向股东大
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
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
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
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制度相关规定,有关的董事及股东
未予回避的,该关联交易决议无效,若该关联交易事实上已
实施并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有关董事及股
东应对公司损失负责。
    公司如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
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
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七条 关联交易的变更、终止与解除应当履行本
制度规定的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
“少于”、“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由于有关人员未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导致公司关联交易违规或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给公司造成
严重影响和损失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
务的处分,并且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对公司的民事赔偿
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
录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发布的细则、指引、
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
一致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发布
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拟订并经董事会批准后生
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