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实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万顺技术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事宜的法律意见书2023-07-04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万顺技术有限公司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3]AN126-1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6 号新闻大厦 7 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
目 录
释 义..................................................................................................................... 2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7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情形..................... 8
三、本次收购履行的法定程序........................................................................... 10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11
五、收购人已经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1
六、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证券违法行为............................... 12
七、结论意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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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本法律意见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收购人、广州万顺 指 广州万顺技术有限公司
亚太实业、上市公司 指 甘肃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亚太矿业 指 兰州亚太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太华 指 兰州太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交易各方 指 广州万顺、亚太实业、亚太矿业、兰州太华
亚太矿业、兰州太华作为委托方将其合计享有的 54,760,995
股股份的表决权(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为 16.94%)不
本次收购 指 可撤销地委托给收购人行使,同时收购人以现金认购上市公
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 96,880,000 股股份(最终以深交所
审核通过和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发行数量为准)
亚太矿业、兰州太华作为委托方将其合计享有的 54,760,995
表决权委托 指 股股份的表决权(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为 16.94%)不
可撤销地委托给收购人行使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 亚太实业拟向特定对象发行 96,880,000 股股份(最终以深交
指
行、本次发行 所审核通过和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发行数量为准)的行为
《兰州亚太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太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表决权委托协议》 指 与广州万顺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甘肃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
《附条件生效的股份 《甘肃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万顺技术有限公
指
认购协议》 司之附条件生效的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份认购协议》
广州万顺与亚太实业、亚太矿业、兰州太华签署的《合作协
相关协议 指 议》《表决权委托协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借款
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
《收购报告书》 指 《甘肃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
《准则 16 号》 指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证券法律业务管
指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理办法》
《证券法律业务执
指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业规则》
企业公示系统 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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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仅为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目的,不包括
中国境内 指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元 指 如无特别说明,指人民币元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存在尾数不符的,系四舍五入原
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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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万顺技术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3]AN126-1 号
致:广州万顺技术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收购人签署的《律师服务合同》,本所接受收购人的委托,就其
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就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事宜有关的法律问题、针对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仅根据中国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文件规定发表法律意
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准则16号》《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查验,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
材料一起上报;本所律师同意收购人在其为前述目的所制作的法定文件中自行引
用或根据审核机关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但收购人作上述引用
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4
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收购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
供的证明、证言或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
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报告、意见、文件等文书,
本所律师履行了《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规定的相
关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律师不对有关会计、验资、
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前述非法
律专业事项内容,本所律师均严格引用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收购人或有关
人士出具的说明,前述引用不视为本所律师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
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查验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
格;
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律师已特别提示收购人及其他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机构
和人员,其所提供的证明或证言均应真实、准确、完整,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
应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应对
所作出的任何承诺或确认事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收购人及有关各方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并确认:其提供的所有
文件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文件上的所有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
完全一致;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
途。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涉及本次收购的下述有关方面的事实及法
律文件进行了审查:
1.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2.本次收购是否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3.本次收购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5
4.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5.收购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6.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证券违法行为。
6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准则 16 号》《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收购人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事宜进行了查验,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收购人现持有的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于 2023 年 6 月 15 日核发的
《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并经查询企业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
查询日期:2023 年 7 月 2 日),收购人的基本信息如下:
名 称 广州万顺技术有限公司
类 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 10,000 万元人民币
法定代表人 陈志健
住 所 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 68 号 1901(部位:1901-2 室)
成立日期 2022 年 7 月 11 日
营业期限 2022 年 7 月 11 日至无固定期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6MABTC5EJ7X
卫星通信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卫星导航服
务;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园区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区块
经营范围 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新材料
技术研发;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5G 通信技术服务;
基础电信业务。
出资额 出资比例
股东姓名 出资方式
(万元) (%)
股东及股权结构 陈志健 6,500.00 65.00 货币
陈少凤 3,500.00 35.00 货币
合计 10,000.00 100.00 --
姓名 职务
董监高 陈志健 执行董事兼经理
陈少凤 监事
(二)收购人的股权控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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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收购人的工商档案、收购人股东签署确认的调查问卷及《广州万顺技术
有限公司一致行动人协议》,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陈志健先生和陈
少凤女士,其二人系姐弟关系。
(三)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
形
根据收购人出具的说明、《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版)》,并经查询企业
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
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证监会(http://www.csrc.gov.cn)、
深 交 所 ( http://www.szse.cn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的公开披露信息(查询日期:2023 年 7 月
2 日),截至查询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
公司的下列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
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收购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应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
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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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收购的方式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出具的《股票买卖自查报告》,本次收购前,收
购人未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收购人通过表决权委托方式及认购本次向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1.表决权委托
本次发行前,上市公司股东亚太矿业、兰州太华与广州万顺签订了《表决权
委托协议》,亚太矿业将其享有上市公司 32,177,295 股股份的表决权、兰州太华
将其享有上市公司 22,583,700 股股份的表决权,合计 54,760,995 股股份的表决权
(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合计为 16.94%)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广州万顺行使。
《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后,广州万顺未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但享有上市
公司合计 54,760,995 股股份的表决权(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6.94%)。
2.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根据上市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上市公司拟向广州万顺发
行 96,880,000 股股份(本次发行尚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以深交所
审核通过和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发行数量为准)。
本次发行完成后,广州万顺将持有上市公司 96,880,000 股股份(占本次发行
后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为 23.06%),并合计控制上市公司 151,640,995 股股
份(占本次发行后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为 36.09%)的表决权,成为上市公
司控股股东,陈志健先生和陈少凤女士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免于发出要约收购的法律依据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
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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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 30%,投资者承诺 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
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广州万顺已出具承诺:“自本单位认购的本次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本单位不以任何方式转让,并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份锁定的有关事宜,本单
位取得上市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因分配股票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
本等形式所衍生取得的股票亦遵守上述股份锁定安排。”
2023 年 7 月 1 日,亚太实业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意特定对象免于发出收购要约的议案》,同意广州万
顺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方式实行本次收购,本议案将提交亚太实业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亚太实业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广州万顺免于发
出收购要约后,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
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三、本次收购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收购已取得的批准和授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已取得的批准和授权如下:
1.2023 年 6 月 27 日,本次收购已经收购人执行董事同意及股东会审议通
过;
2.2023 年 7 月 1 日,上市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相关的议案;
3.2023 年 7 月 1 日,上市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相关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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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收购尚需取得的批准和授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尚需获得的批准和授权如下:
1.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的相关事项尚需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相关事项尚需深交所审核通过;
3.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相关事项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本法律意见书“三/(二)
本次收购尚需取得的批准和授权”所述外,本次收购相关方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所
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本次收购系收购人
接受亚太矿业、兰州太华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委托并以现金认购上市公司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收购人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且本次收购
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行的批准和授权等法定程序。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除尚需履行的必要法定程序,且在
交易各方妥善履行本次收购相关协议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
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收购人已经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已根据《收购管理办法》及《准则 16 号》
的有关要求编制了《收购报告书》,并通过上市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予以披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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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收购
人尚需依据《收购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
披露义务。
六、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出具的《股票买卖自查报告》,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直
系亲属均不存在买卖亚太实业股票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
券法》《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证券违法行为。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所律师认为:
1.收购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不存在《收
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
资格;
2.在亚太实业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广州万顺免于发出收购要约后,本
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
要约的情形;
3.本次收购相关方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行的法定程序,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份、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的相关事项尚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相关事项尚需深交所审核通过及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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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除尚需履行的必要法定程序,且在交易各方妥善履行本次收购相关协议
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5.本次收购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收购人尚需依据
《收购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6.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
证券违法行为。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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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万顺技术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
约事宜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柴雪莹
郭顺禛
202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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