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2023-12-30
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3 年 12 月 29 日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年【】月【】日经
【】年第【】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修正草案,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法权
益,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公司股东大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福建
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
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和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五人或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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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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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以书面形
式提交或送达股东大会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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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日
期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独立董事对拟讨论的事项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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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地
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形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
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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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或其
代理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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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
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权利。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或提问的,应在会议登记时进行登记。股东发言或提
问应围绕本次会议议题进行,会议根据登记情况安排股东发言或提问。股东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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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应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大会
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除职工代表监事外)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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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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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以及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并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有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
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监事予
以监督。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代理人)、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
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
不得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监事予以监督。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
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并由出席会
议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
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监
事予以监督。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
上述情形。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
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
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其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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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提名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提
交董事会。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
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声明和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司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
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名监事的
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应该以书面的方式填写表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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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该等股东代表由会议主持人提名,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股东以举手方式
通过。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投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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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五十三条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由董事会办理的各项
事务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股东大会决议不能执行
的,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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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
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
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
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十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
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
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制定或修改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东大会有关条
款。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大会批准
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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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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