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里石: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0月)2023-10-26
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
的职责权限,规范其运作程序,充分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厦门万里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下列
情形之一出现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六)投资者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公司有
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
使表决权。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如存在前
述情形,应当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
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
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
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
数、是否当选;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从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到股东大会决议
作 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须持续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
公告方式或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或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或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
当同时披露相关意见。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如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情况;
(二)与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发出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主体在提名之前应当取得被提名人
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承诺所提供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
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第十九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 公司董事换届或新增董事,董事会、监事会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新的董事候选人;
(二)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名新的董事
候选人时,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选人必备资料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审核
提名及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格,
通过审核后的被提名人,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执行。
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 公司监事换届或新增监事,董事会、监事会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二) 监事会提名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时,应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被提名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3%
以上的股东提名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时,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选人必备资
料直接提交监事会,由监事会审核提名及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格,通过审核后的被提名人,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
(三)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工会组织提名,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
更换。
第四章 会议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如委托数人为代
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七)委托书中股东不作具体指示或限制的,则视为全权授权。
第二十一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
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 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 1 人
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应当出示
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应当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股东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或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股东大会。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
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
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五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撤回委托或撤回签
署委托书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
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已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不需要再出席股东大会。股
东以其持有股份数额为限不得重复委托授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
载明出席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法定住所地址、持有或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相关出席人员及持股情况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二十九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活动
提出质询或建议,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的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章 股东会议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点召
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聘请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
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
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采用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现场股东大会应当在交易日召开。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宜之一的,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会
议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三)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
总额 30%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
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如果任何股东或其代理人就某个提案不能行使任何表决权或仅限于投赞成
票或反对票,则该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而进行的投票,不得计入
表决结果。
不具有本次出席会议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投出的表决票)无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
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关联股东未主动
回避时,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董事长需要回避的,副董
事长或其他董事应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回避;无需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
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第四十一条 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
(一)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在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的结果应当及
时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二)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权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
以举手方式表决:
(一) 会议主持人;
(二) 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 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含
10%)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四十二条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
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的操作细则按照《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提案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对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的,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
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的决议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
进行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地点、日期、时间、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会议主持人、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和
记录员签名,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起作为公司档案在
公司住所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为 15 年。
第五十二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委托代理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实施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
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
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
下次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
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
情况的汇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
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
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股东大会应当对每个
提案分别做出决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
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
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
时修订本规则,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规则中所称“以上”、
“以内”、“至少”、“以前”,都应含本数;“过”、“少于”、“不足”、“以外”、“低于”
应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修订权属股东大
会,解释权归董事会。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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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