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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国科: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12-04  

 江西新余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新余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新余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
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行为,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大会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江西新余国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股
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江西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西证监局”)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
则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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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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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
的公司股份。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
提案的内容。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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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
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
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
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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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
至少间隔2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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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报送证券交易所,经证券交易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发布通知并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
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
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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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因特殊原因外,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原则上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当列席会议。
    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出席的,董事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并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监事无
法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并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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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依据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该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前述情况。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 2 名以上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还应当对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
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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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
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第四十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总股份
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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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
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
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
律意见书全文。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江西
证监局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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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内容
       第四十九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议事内容应由董事会在股东
大会召开前的董事会会议上确定,并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公司股东。董事会确定
议题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和批准的议案和股
东依法提出的提案。
                         第六章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登记
       第五十条     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应向大会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
原件,并向大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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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二条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委托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七章   股东大会纪律
    第五十三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
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
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时
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发言的,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
可发言。
    第五十四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
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大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休会与散会
    第五十七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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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由
主持人宣布散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六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
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拟订
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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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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