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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蕾奥规划: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年11月)2023-11-23  

             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及其他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保
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可能是银行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
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
权的参股公司。
    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
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
保风险。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
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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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
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条 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被担保对象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被担保对象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
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的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偿还、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
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2-
    (四)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资不抵债、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七)与其他企业出现较大经营纠纷、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
大赔偿责任的;
    (八)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
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对象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
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未经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
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
保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
    公司董事会在就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
回避表决。由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使得有表决权的董事占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二分之
一以下时,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对外担保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做出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对外担保事项做
出相关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
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上述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对于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除第十七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
担保的决策权。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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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
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
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做出专项说
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
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
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法
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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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对外担保
具体事务,统一受理公司对外担保的申请,并对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后,按本制度
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管理对外担保事项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批准后,由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公
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公司对外部强制或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事项,有权拒
绝办理。未拒绝办理的,因该担保事项引发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作出担保决策的
人员承担。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经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或其授权的
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 三 十二条 被担保对象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或者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
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
重新履行担保申请、评估和审核批准程序。
    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
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担保申请、评估和审核批准程序决定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
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
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
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
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公司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由财务部指定专门人员做好相关记录,并


                                   -6-
指定其他非记录的专门人员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并会
同公司审计部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
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
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
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对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偿还债务能力已经或将要发生重大不
利变化的情况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
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应急方案,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
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
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
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
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
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
利益的,应立即采取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担保
合同、或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
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7-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
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
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
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超过”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
同。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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