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恒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3-05-18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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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0)第 482-15 号
致: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
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下称“本次上市”)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下称“《上市规则》”)以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
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律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出具本法律意
见。
2、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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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
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发表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
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发表法律意见的依据。
3、本所律师在发表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
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制作、出
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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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法律意见中提到的下列简称,除非根据上下文另有解释外,其含义如
下:
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贵阳世纪
发行人、公司或世纪恒通 指
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阳世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发行人改制为股
世纪恒通有限 指
份公司的前身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本次发行 指
股)股票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本次上市 指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本所 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招商证券 指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汇会计师 指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招股说明书》
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中汇会计师出具的《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计报告》 2020-2022 年度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3]2438
号)
中汇会计师出具的《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编号:中汇会验[2023]6045 号)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世纪恒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本法律意见 指
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20)第
482-15 号)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注册管理办法》 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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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其历次修
《公司章程》 指
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之目的,不包
中国 指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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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
2020 年 9 月 24 日,发行人召开 2020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滚存利润分配
方案的议案》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
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2022 年 8 月 9 日,发行人召开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延长本次发行上市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的授权有效期的议案》,将本次发行上市决
议的有效期及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的授
权有效期自其届满之日起延长二十四个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会议作出的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上市相关事宜,其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于 2022 年 5 月 13 日经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 2022
年第 26 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中国证监会出具证监许可〔2023〕457 号《关于同意世纪恒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
册申请,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四)2023 年 5 月 17 日,深交所向发行人出具《关于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3〕418 号),同意发行人股
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世纪恒通”,证券代码为“301428”。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经取得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所规定的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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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世纪恒通有限发行人
于 2014 年 6 月 26 日由世纪恒通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
限公司。世纪恒通有限成立于 2006 年 6 月 21 日。
(二)发行人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20115789752508E 的《营业执
照》,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
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经营时间已经超过 3 年,发行人是合法设立、
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资料、确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审计报告》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创业板发行条件,
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根据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 2022 年第 26 次会议结果公告、中国证
监会证监许可〔2023〕457 号《关于同意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注册的批复》、 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已依法获得深交所审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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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并已公开发行,
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7,400 万元,根据《世纪恒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本
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二)项之规定。
(四)根据《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发行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股份的数量为 2,466.6667 万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25%以上,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三)项之规
定。
(五)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
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四)项和
第 2.1.2 条第(一)项的规定。
(六)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
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2.1.7 条
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
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招商证券担任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招商证券具有保荐业务资
格和深交所会员资格,并对发行人进行持续督导,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和《上
市规则》第 3.1.1 条、第 3.1.2 条、第 3.1.5 条之规定。
(二)招商证券已指定杜元灿、王宇琦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的持
续督导工作,符合《上市规则》第 3.1.5 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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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
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经获得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条件;就本次上市事宜,发行人已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
保荐机构。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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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世纪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的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朱小辉
经办律师(签字):________________
谭 清
________________
张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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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 莹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国际企业大厦A座509单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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