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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汇通集团:汇通集团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3-10-30  

                 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
(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
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汇
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
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
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
专项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
定的相关业务资格,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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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
好的执业质量记录;

   (六)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因执业
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审计工作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应未
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
案:

   1、审计委员会;

   2、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3、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4、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提议启动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二)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三)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根据需要对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调研;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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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
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
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及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
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
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
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
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
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
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
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九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
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
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
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
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
员会工作小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审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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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
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
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存在多个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提案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执
业质量、诚信情况分别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 1 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公司选
聘要求的,审计委员会应形成比较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四)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
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
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五)独立董事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发表事前认可及独立意见,包括拟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诚信状况、独立性、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理由的恰当性(如适用),相关审议程序的履行是否充分、
恰当等;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聘期为 1 年。

    第十一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
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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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
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解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
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核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
选聘工作。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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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
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
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停止经营业务,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
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
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在年报审计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审计委员会应马上启动改聘程序,保证公
司年报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需提前三个
月书面告知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
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并监督
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
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
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
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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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
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和承办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可参照本制度履行有关选聘程
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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