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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韩建河山:韩建河山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3年12月修订)2023-12-23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3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护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根据《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办法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

    第六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
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
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申请的提出及初步审查

    第八条 公司各部门和附属公司在处理日常交易和业务中,有关责任人有责任和义务对
交易对方的具体背景进行调查,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各部门和附属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确定为
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情况时,在签订有关关联交易的协议之前,须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报
告公司证券投融部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十条   属于关联交易的协议在签署前需按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就该
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并就其他董事的质询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并就其他股东的质询作
出说明。

    第十三条 监事会、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检查时,有权利要求有利害关系的董
事或股东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加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
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执行

    第十八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符合下述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
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 万元
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证券投融部在收到关于关联交易的报告后,如该关联交易达到需提交董
事会审议标准的,应当按照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组织公司董事会审议。

    应予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和/或股东大会审议。在董事会审议之前,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提前对需董
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的书面意见应同时抄报公司监事会。

    第二十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五的,应当按
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
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
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
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
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
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
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
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
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条下款标准,
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
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
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
额,适用本办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
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章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
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达到本章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
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
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
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
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
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
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
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
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
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公司根据上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
等分别进行预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
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
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
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
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
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条 关联人交易的条件(包括价格和收付款条款)一经确定,公司各部门应严格
按批准后的交易条件进行交易。公司经营层在执行过程中不得自行更改交易条件,如因生产
经营情况的变化而导致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签订补
充协议或合同以终止或修改原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时,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以上”、“内”,包含本数,“过”、“超过”、“高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属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