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程邦达: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12-14
海程邦达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程邦达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
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议事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
2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
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第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会议室。股东大会会议地
点有变化的,应在会议通知中予以明确。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
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
时间。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应按中国证监会有关网络投票的规定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持有人
大会网络投票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3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4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的内容。
股东大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
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3%。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
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
授权文件。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人
应当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除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
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
见。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5
第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方式将会议召开的
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
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涉及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及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
(四)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六)其他要求披露的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6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以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
示代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企业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
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7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企业股东的,应加盖企业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
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代理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
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
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8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代为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也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相关
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的答复。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或名称)、股东代码、
代表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
主持人确定;
(二)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
适当延长;
(三)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四)股东或股东代表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表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
9
第三十七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
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
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
休息时间。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10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11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并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
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
理人)、出席会议监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事项表决的要求并
说明理由,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
股东大会说明理由。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
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除须经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外,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由独立董事就该关联交
易发表独立意见。对独立董事的意见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12
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均应由公司董事会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
所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形成明确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资
格的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方可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以提案的方式提请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应在收到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详
细资料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董事会及提名
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当对其提名候选
人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候选人均应由公司
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证
券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形成明确审查意见,经审查
符合资格的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方可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应在收到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候选
人详细资料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董事会及
提名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三)监事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名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上述提名人应将监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民
主选举。
13
董事、监事提名人均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供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
定当选董事、监事。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
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
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
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
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
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
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仅对股东大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所
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
合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应当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
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1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表决时可以举手的方式进行,就实
体性问题表决时应当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如出现否决议案、非常规、突发情况或者对投资者充分关注的重大事项无法
形成决议等情形的,公司应当于召开当日提交公告。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
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除下列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
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15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五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
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股东大会决议等相关信息披露事宜。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
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
当承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16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
的,按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露。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具体事宜由
董事秘书负责。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刊登有关
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
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平台上公
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