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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兴业股份:兴业股份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3-09-27  

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师事务
                所的选聘(包括新聘、续聘、改聘,下同)管理与相关信息披露,确保公
                司聘用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贯性,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应当遵照本制
                度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视
                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
                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
                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三)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四)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六)    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七)    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不存在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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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    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    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    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二)    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三)    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调研;
                (四)    负责对已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工作;
                (五)    负责与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有关的统计、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    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七)    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或单一选聘方
                式:
                (一)    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以及就相关
                        服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
                        事务所的方式;
                (二)    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
                        开竞聘的方式;
                (三)    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
                        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    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 所参加
                        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等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
                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
                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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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
                        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
                        会进行资质审查;
                (三)    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
                        事会;
                (四)    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五)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
                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
                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
                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会
                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
                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
                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
                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
                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委托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
                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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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
                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在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
                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
                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
                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十九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八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
                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
                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除第十八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
                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
                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书
                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
                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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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
                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
                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
                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
                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
                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
                计评价意见中:
                (一)    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
                        督部门有关规定;
                (三)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
                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公司解聘已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对相
                        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    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    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    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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