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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誉环保: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12-30  

                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
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职责和程序,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济南恒誉环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
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1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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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
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章节所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十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七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规则第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
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规则第六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八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
公司进行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六条。

    已经按照本规则第六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九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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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条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
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六条。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六条。

    第十一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
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
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六条。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六条。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
定。

    第十二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第(二)项。

    第十三条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
交额,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
入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

    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
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4
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第十五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除应当披露并参
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
(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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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比照本规则
第九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大会。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
使该职权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6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二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7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二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不包括会


                                    8
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三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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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在会议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并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个人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
身份证件。



                                      10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四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四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11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
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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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13
    第五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
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董事会
未做提醒、股东也没有主动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
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14
    (一) 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
单独或合计持股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董事、非职
工监事的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 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
举产生;

    (三)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四) 董事会应当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应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以累
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15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
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
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16
    第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条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章 附则



                                     17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
站上公布。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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