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辰科技:索辰科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3-05-11
上海索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上海索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索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
息披露行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
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索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提及“信息”系指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中
提及“披露”系指在规定的时间在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信
息,并送达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部门;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所属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或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
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
相关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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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本
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
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
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报告。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者
“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
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
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
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
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
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
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
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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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的,应当依照上市规则和本制度披露。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该重大事项;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
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
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
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
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
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
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
予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
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上市规则和本制度要求披露的信息,可
以自愿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遵守公平原则,
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原则性披露,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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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自愿披露具有一
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十六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
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
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
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上市规则和本制
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
司应当参照适用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持股 5%以上的股东出现或知悉应
当披露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持股 5%以上股东所持公司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
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
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持股 5%以上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
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
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
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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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机制。交
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第二十三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
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
业敏感信息的,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
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该信息。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
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豁免披
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
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
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上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
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
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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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上交所
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及上交所相关规
定。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或者具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股票的
停牌与复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
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
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
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通过后,应当在证券发
行前披露发行公告、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等,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简明易懂,语言应当浅白平实,以便投资者阅读、理解。
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
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等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上交所的规定,对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相关文件引用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证券服
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节 定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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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
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
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
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向上交所预约定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 5 个交易日向上交所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按时披露。不得披露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
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审核定期报告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
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如监事无
法保证定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监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
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从业符合《证券法》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
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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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
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发表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决议;
(四)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
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
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
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
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
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公司股票应当于报告
披露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停牌 1 天。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应当于报告
披露期限届满日起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当日复牌。公告披露日为
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公司因未披露年度报
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 2 个月。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 3
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情形的,公
司股票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第四十二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
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公司股票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
改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当日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
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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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 2 个月。停牌期间,公
司应当至少发布 3 次风险提示公告。
第三节 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四十三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公司预计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出现前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
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按照上交所的要求披露业绩快报。
第四十五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预计本期业绩与业绩预告差异幅度达
到 20%以上或者盈亏方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
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
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
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的财务
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
定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前,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和季度报告财务
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 10%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四节 临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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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
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
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
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
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
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
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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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五十四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
(一)由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确定定期报
告披露时间,制订编制计划;
(二)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各相关部门按
定期报告编制计划起草定期报告草案,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四)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七)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交所审核后公告。
第五十五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
(一)公司涉及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的信息披露
遵循以下程序:
1、负责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根据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召开情况及决议
内容编制临时报告;独立董事意见直接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交所审
核后公告;
2、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发;
3、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监事会主席审核签发;
4、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交所审核后公告。
(二)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1、与上述事宜相关的公司职能部门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并按要求向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2、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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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立即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
的,尽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
3、董事会秘书将审定、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经
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
第五十六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
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加强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
泄漏公司重大信息。相关部门草拟的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对外
发布前应经董事会秘书书面同意。
第五十八条 当公司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
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后,由负责信息披露事务部门
草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经董事长审定后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
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按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及时发布更正
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六十条 公司主要责任人在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
(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工作
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
露事务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三)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
(四)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
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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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
息;
(六)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
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
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七)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
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
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
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
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
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
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
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
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
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
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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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
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
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七章 保密措施
第六十七条 信息知情人对其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
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
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的保荐人、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等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
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信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
属公司负责人为各部门、本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股
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
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
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与
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
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或在聘用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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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信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
内幕信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
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影响或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处
分。情节严重者,可以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七十三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
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
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冲突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
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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