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明微电子: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年12月修订)2023-12-02  

                   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
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保
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
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
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
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
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交易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
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
会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
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相应权
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六章所述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
反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
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
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
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
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
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
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
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
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第二十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
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
照上述累计计算原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
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
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三)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人
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条     公司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
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人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人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人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人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三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
式披露。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四)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基本情况;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定价情况和履约安排;
    (五)关联交易的必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七)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或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十)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一)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
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要求分别披
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
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
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
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披露标准的,如关联交
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
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
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
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
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
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
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
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
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
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六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
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
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
第三十五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
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
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
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
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第五十三条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
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
影响。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
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
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
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
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
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
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九)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
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十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
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
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
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不足”“过”“超过”不含本
数。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
认定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披露
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相关条款与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时,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
同。


                                               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