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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研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12-15  

               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大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完
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吉
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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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权限内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公司发生如下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执行,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
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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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5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对审议事项和审议事项相
关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日计算;但在公司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前,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低于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持股数量不足 10%时,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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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无效。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额外的利益。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公司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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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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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方式、会议期限和会议召集人;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特别是在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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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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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护照、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护照、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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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
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
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
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
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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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及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有关规定,
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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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保障股东选举董事、监事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四十四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
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
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
议案,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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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公司股东大
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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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九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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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须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
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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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
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
告。

       第六十条本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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