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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公告]骏创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3-11-2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0849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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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28 日召开的 2023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
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的有关事项进行了
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
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保证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原始书
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材料。公司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
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要
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
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
的实事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
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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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
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
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3 年 11 月 13 日以公告形式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信
息披露平台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23-111)。上述
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
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
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3 年 11 月 28 日下午 14 时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船坊头
路 6 号公司现场和网络视频举行,本次股东大会由沈安居董事长主持。

    经核查,公司发出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
《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
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符合《公司
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性

    (一)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召集。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已于
2023 年 11 月 11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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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召集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及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出席和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股东共 6 人,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63,636,61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64.0465%。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
书以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均有合法有效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本所律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未修改原有会议议程及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况。

    四、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经审议,依照《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
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通过《关于选举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2、审议通过《关于选举公司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3、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4、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修订相关制度的议案》;

    5、审议通过《关于公司与前子公司无锡沃德关联交易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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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就会议通知列明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
进行了表决。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
监票,并统计了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并予以宣布。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此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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