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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 华 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关于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24-02-20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关于

                            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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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四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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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关于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会议”)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会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

的核查和验证,审查了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到会登记表、本次

会议议案等与本次会议召开相关的文件或材料,并参加了公司本次会议的全过程。

    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公告材料,随同其他须公告的文

件一起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

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用于任何其他

目的。

    鉴于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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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公司董事会为本次会议召集人,决定于 2024 年 2 月 19 日(星期一)14:30

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 162 号新华都大厦北楼 7 层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

    2024 年 1 月 25 日,公司以公告形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刊登

了《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

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

本次会议审议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

权,以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会议联系方式

等事项,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现场会议于:2024 年 2 月 19 日(星期一)14:30 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

路 162 号新华都大厦北楼 7 层召开,由倪国涛先生主持。

    网络投票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

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4 年 2 月 19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2 月 19 日上午 9:15-9:25、9:30-11:30 和

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2 月 19 日上午 9:15 至 2024 年 2 月 19 日下午 3:00。

    经查验,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

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通知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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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根据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登记情况及办理登记手续提交的身份证明,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0 人,代表公司股份 297,447,45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41.6635%。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

行表决的股东共 8 人,代表公司股份 296,772,79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41.5690%。前述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身份验证机构验

证其身份。

    (三)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股东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

格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审议,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表决

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表决,由律师、股东代表和监事代表进行

计票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会议通过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网络

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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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票权总数和统计数。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对议案合并统计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投票结果。

    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的议案均为公司会议通知中所列出的

议案,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审

议及表决的议案 1、议案 2 为特别决议议案,需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的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与会股东审议,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通过《关于拟为下属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297,394,259 股,占参加会议股东所持有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9821%;反对:53,200 股,占参加会议股东所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179%;弃权:0 股,占参加会议股东所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595,500 股,占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7990%;反对:53,200 股,占参加会议的中小

投资者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8.2010%;弃权:0 股,占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2.审议通过《关于拟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297,447,459 股,占参加会议股东所持有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00.0000%;反对:0 股,占参加会议股东所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0000%;弃权: 股,占参加会议股东所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648,700 股,占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00%;反对:0 股,占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

者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0.0000%;弃权:0 股,占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本法律意见书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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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20 年修订)》规定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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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关于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律所负责人:


                    林   庚




                                    经办律师:


                                                 蔡顺梅




                                                  吴元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