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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禾盛新材:禾盛新材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4-01-20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4)承义法字第 00009 号

致: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苏州禾盛

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盛新材”)的委托,指派司慧、张亘律师(以

下简称“本律师”)就禾盛新材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

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禾盛新材第六届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提前十五日

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本次股东大

会已按公告的要求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参加人员的资格

    经核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禾盛新材股东和授权代表 8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数 100,757,483 股,均为截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禾盛新材股东。禾盛新材部分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本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由禾盛新材第六届董事会提出,并提前十五日

进行了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人资格及提案提出的



                                      1
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

决程序,采取现场书面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的提案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的计票人、监票人对现场会议的表决票进行了清点

和统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没有提出异议。网络投

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为:

    (一)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补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00,757,48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反

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股份的 0.00%。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该议案为特别决议,已获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3 以上审议

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100,757,48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反

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股份的 0.00%。

    (三)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该议案为特别决议,已获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3 以上审议

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100,757,48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反

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股份的 0.00%。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致。本次股东大会表决



                                      2
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禾盛新材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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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2024)承义法字第 00009 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鲍金桥



                                          经办律师:司 慧



                                                    张   亘




                                         二○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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