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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富安娜: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年12月)2024-12-14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1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5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7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9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12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17

第八章 附 则................................................................................................................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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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
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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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的担保或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决定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六)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
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
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公司章程》另有约
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对外担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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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4.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5.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 5 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条及《公司章程》规定关于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依照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外财务资助行为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
   4.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3 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
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
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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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的情形除外。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3 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上述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累计计算,
委托理财等深交所对累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除外。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或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免于按照第一款要求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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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
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
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
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
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
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应当披露所涉及资产的符合前款要求的审计报告或
者评估报告。
    上述交易事项指:购买资产、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债权或者债
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除了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与关联人
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等关联交易成交金额超过人
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以及公司
与不同关联方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
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董事会应在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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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董事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监事
会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
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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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公司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中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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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深交所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条件;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况;
  (三)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
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前述情况的具体情形,
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等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
对措施;
  (六)候选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存在失信行为的,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
人失信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
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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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
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不得变更,
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的规定。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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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会前负责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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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
会深圳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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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
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本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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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
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
分相关公司股份。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
单,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说明其无权参加投票
表决。
   如果关联交易事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则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会议通
知中明确告知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公司董事
会应当将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向股东会逐一说明并回答公司股东提出的问题;
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关联交易金额、价款等事项逐项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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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审批权限由董事会制订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予以
确定,相关制度文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即为生效。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的,股东会就选
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或在届内更换董事、监事时,由现届董事会、
监事会听取有关股东意见,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股
东会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公司在选举董事、监事时采用累积投票制,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的有效表决票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应选出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投向董事、监事候选人后,得
票多者当选。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董
事、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每位股东必须将自己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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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表决票具体分配给所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有效
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但投票所选董事、监事人数不能
超过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自己所拥有的有效表决
票总数,否则视为弃权;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得票情况。根据全部董事、监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为限,按照得票多少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董事、监事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半数。
  (四)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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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在会
上宣布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公告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
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等。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该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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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
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授权事项、权限、
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公司
章程》明确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
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
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
觉接受公司股东、监事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因特殊原因致使授权事项不能完成的,董事会应当在该等事实发生之后第
一次召开的股东会上说明不能完成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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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本议事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
 订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不超过”,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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