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海科: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04-03
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大会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
职权,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
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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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等);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议事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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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五)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需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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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
(五)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公司建立定期核查机制,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
司发生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等违规担保行为
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
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并根据损失和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
责任。
第六条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相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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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
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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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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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
司总股份的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
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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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准则,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认为提案内容存在
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妥当情形的,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有权在履行职责范围内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并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提案内容,向股东大会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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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
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六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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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相关意
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
作日。公司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
至少间隔两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
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
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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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明的其他地方。
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信息有
限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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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以网络方式进行投票表决时,以合法方式登陆公司指定
的网络投票系统并完成投票的人,即视为股东本人或股东的
合法代理人,股东不得以登陆密码泄露或遗失为由否定该等
投票的有效性。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股东以书面方式将遗
失证券账户和密码(或者投票系统用户名)的事实通知公司
的,公司应拒绝承认以该证券账户名义(或者投票系统用户
名)进行网络投票的效力,该股东可通过现场投票或其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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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行使投票权。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对该次股东大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没有
明确投票指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代理人按
自己的意思决定;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盖
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签名册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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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
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的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
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
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
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
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七)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
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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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提
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
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
比较复杂的提案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并表决的方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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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九条 股东在审议提案时,应简明扼要地阐明观
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提案可以要求
报告人做出解释说明。
股东提出质询或建议时,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做出答复或说明。
有下列情形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
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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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投票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
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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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等);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发行股票、可转债、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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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但未回避表决,
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股东回避。股东对是否应当回避发生
争议时,由其余股东(即:除关联股东及争议当事人以外,
其余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决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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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
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等不适当障
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除只有一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情形外,如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
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
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
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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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 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
网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网络投票系统对交易
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的网络投票数据予以合并计算。
同一股东通过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和现场投票任
意两种以上方式重复投票的,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股东大会有多项议案,股东仅对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议案
进行投票的,在计票时,视为该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纳入出
席股东大会股东总数的计算;对于该股东未发表意见的其他
议案,视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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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和执行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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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
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经深
圳证券交易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
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
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
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相
关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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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
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
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
织实施。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
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临时董事会听取和审
议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六十六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
重大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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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原《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中远海科办〔2022〕54 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如
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报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条 本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拟订并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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