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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化岩土: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4-11-19  

                       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
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现
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
担保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中化岩土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
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子公司、
子公司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公司对合并范围外的单位提供
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
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通过,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提供担保。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
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应及时通知公司
董事会秘书。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
务风险,并对违规和失当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
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
保。其他担保可以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
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现实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第八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上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
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节 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
程、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贷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被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
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
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具备借款人资格,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
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
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亏损但仍有足够偿债能力的除外);
   (六)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八)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
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
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和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
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
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
计担保总额度的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70%
(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
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
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
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
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必
须交由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
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条款
做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计划财务部会同
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下
属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与注销。
    第二十八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
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计划财务部应及时将担保事宜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秘书根据规定办理信息披露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在对外担保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应当加强对担保期间借款企业的跟踪管理,应当经
常了解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要求对方定期提供近期或者年度财务报表,分析
债务人履约清偿能力有无变化,并定期向董事长和总经理报告公司对外担保的实施
情况。

                               第二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
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
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
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
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期间,如果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财物价值减少的,应当要
求被担保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被担保人不提供的,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提
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或部分未履行还
款义务,或担保合同发生重大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
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事件,公司计划财务部应及时通知董事长、总经
理和董事会秘书,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担保事项出现纠纷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由公司派人员
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作为补救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机构或人员、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
由于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一)在签订、履行担保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司利益遭受
严重损失的;
   (二)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徇私舞弊,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
外担保管理制度减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并在查明原因
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