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美大: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4月制订)2024-04-19
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包括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
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
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审核,报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
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
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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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
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1/2 以上的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
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
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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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
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
平、公正进行。
其中,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
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
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
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 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
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
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
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
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
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
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
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
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
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四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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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
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五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评价标准、具体要求,
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
行资质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 调查有
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
陈述。
第十七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
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
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相关选聘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
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十八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十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
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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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
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
满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
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
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解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详细了解相关
原因,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前任和拟聘请
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
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程序选择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
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形,公司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
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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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及上年度审计意见、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意见、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
一致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收到行政处罚的
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
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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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制度本章节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根据证券监
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订并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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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