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泰康金融大厦 9 层 邮编:100026 9/F, Taikang Financial Tower, 38 North Road East Third Ring,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6, China 电话/Tel: (+86)(10) 6589 0699 传真/Fax: (+86)(10) 6517 6800 网址/Website: 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4]第0061号 致: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 1 月 15 日召开的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现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和《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 果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 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 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出具本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 会的会议召集人、现场会议召开时间和网络投票时间、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出席 对象、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流程等事 项。 2、会议召开方式与时间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 (1)现场会议日期与时间:2024 年 01 月 15 日(星期一)下午 2:30 开始; (2)网络投票日期与时间:2024 年 01 月 15 日(星期一),其中通过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网 络 投 票 的 具 体 时 间 为 2024 年 01 月 15 日 上 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00—3: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 (http://wltp.cninfo.com.cn)进行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为 2024 年 01 月 15 日上 午 9:15,结束时间为 2024 年 01 月 15 日下午 3: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事宜以公告形 式依法提前通知股东;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等与公告 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1 、 通 过 现 场 和 网 络 投 票 的 股 东 共 18 人 ,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为 150,840,25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8.3582%。其中:参加现场投票的 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 9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147,615,141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7.5381%;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9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为 3,225,11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201%。 2、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11 人,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为 3,458,59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795%。其中:通 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2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33,48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594%;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9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 2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225,11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201%。 3、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会议。 经本所律师审查,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4、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 行计票、监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 决结果。 议案(一)、(二)和(三)为特别决议事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议 案: (一)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表决情况: 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150,243,45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6043%;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957%;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2,861,79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2.7444%;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 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2556%;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 3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决情况: 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150,243,45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6043%;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957%;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2,861,79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2.7444%;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 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2556%;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三)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决情况: 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150,243,45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6043%;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957%;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2,861,79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2.7444%;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 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2556%;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投 4 4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四)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表决情况: 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150,243,45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6043%;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957%;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2,861,79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2.7444%;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 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2556%;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五)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情况: 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150,243,45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6043%;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957%;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2,861,79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2.7444%;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 5 5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2556%;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六)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情况: 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150,243,45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6043%;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957%;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2,861,79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2.7444%;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 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2556%;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七)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情况: 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150,243,45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6043%;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957%;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2,861,79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 6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82.7444%;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 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2556%;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八)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情况: 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150,243,45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6043%;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957%;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2,861,79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2.7444%;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 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2556%;弃权票代表股份数额 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 资格合法、有效; 7 7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有资格参加本 次股东大会,其参会资格合法、有效; 4、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8 8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