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4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及其 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 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行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前, 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限售期出售股票、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 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 股份的登记、锁定及解除 第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是指 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行股份。 第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 委托本行董事会秘书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 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 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或 亲属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 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 本行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本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 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行股份的情况,并承担由此 产生的法律责任)。本行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 果。如因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错误信息或确认错 误等造成任何法律纠纷,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本行申报个 人信息后,交易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 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 登记的本行股份予以锁定。因本行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或因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名下证券账户通过二级 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行 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 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七条 因本行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 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本行应当在办理 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中国 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八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 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九条 若《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 其所持本行股份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 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 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可委托本行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 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动对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 余股份继续锁定。 第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本行 董事会秘书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其实际离任 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本行股份予以全部锁定。 第三章 股份的买卖及转让 第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行股票 前, 应当事先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 秘书应当核查本行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 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 卖本行股票: (一)本行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 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十五日起算; (二)本行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 日止;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期间。 第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在 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 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关 联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 卖本行股份的行为: (一)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 (二)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行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行或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在发生买卖本行股票行为 前,应当遵循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 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本行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 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转让比例的 限制。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行股份参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相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 有本行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本行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行股份时,应遵守本制度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 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 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本行进行权益分派等导 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行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 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 转让的本行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行股份的总数,该总 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所持本行股 份发生变动之日起的二个交易日内,通过本行董事会秘书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内 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本行5% 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行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本行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 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本行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六个 月内卖出的;“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 起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 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 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本 行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 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 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行股 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本行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人的身份及所持本行 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 季度检查其买卖本行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向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所持股份减持时 间和数量另有承诺的,还应执行承诺。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亦 同。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冲突,按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 即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本行董事会。原《江苏张 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张农商银董发〔2023〕1号)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