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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银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2024年1月修订)2024-02-01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2024 年 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加强本行与投资者之间的
有效沟通,增进投资者对本行的了解和认同,规范本行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促进本行完善治理,提高本行质量,切实保护
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青岛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
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本行通过便利
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
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本行的了解
和认同,以提升本行治理水平和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
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规性原则: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在依法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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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
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本行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平等
对待所有投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
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本行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听取投资者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本行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注重
诚信、坚守底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
生态。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
    (一)投资者(在册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
    (二)证券公司分析师及投资机构分析师、基金经理等证
券专业人士;
    (三)其他相关个人和机构。
    第五条     本行及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
员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准确、
完整地介绍和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不得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
动中出现下列情形:
    (一)透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依
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虚假性、夸大性或者引
人误解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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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四)对本行证券价格作出预测或承诺;
       (五)未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的情况下代表本行发
言;
       (六)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
披露的行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正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并指
定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监事会对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和支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
       第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职责提供便利条
件。
       第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
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日常工作。
董事会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列席本行战略研讨会、经营例
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等高管层下设专门委员会工作会、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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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线工作会等重要会议,可向各有关部门问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
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方面的主要职
责是: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拟定本行有关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制度,规范本行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通
过官网、新媒体平台、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投资者教育基
地等渠道,利用中国投资者网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等的网络基础设施平台,采取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路
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座谈交流等方式,与投资者进行
沟通交流;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
定期反馈给本行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
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本行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加强与其他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专业
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咨询公司及财经公关公司的合作、交流;
       (九)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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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控股子公司、各分(支)行、总行各部门主要
负责人是所在部门和机构的投资者关系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
指定专人作为投资者关系管理联络人,积极参与并主动配合投
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根据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
正常生产经营和保守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和资源支持,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和数据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
       控股子公司、各分(支)行、总行各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者
说明会、策略会、投资者调研等活动需要,解答投资者及分析
师提出的问题,原则上由部门负责人亲自出席活动,参与互动
交流。
       第十二条   本行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子公司应当对以
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设置审阅或
者记录程序,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
       (一)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策略会、新闻发布会、
产品推介会等;
       (二)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者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
       (三)网站与内部刊物;
       (四)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博客、微博、微信等
社交媒体;
       (五)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沟
通;
       (六)本行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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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本行可以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机
构协助实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行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人员需要具
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一)良好的品行和职业素养,诚实守信;
    (二)良好的专业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
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全面了解本行及本行所处行业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行定期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
人员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系统性培训,增强其对相关法
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和本行规章制度的理解,鼓励其
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上市公司协会等举办的相关培训。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实施
                        第一节 投资者沟通
    第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本行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
主要包括:
    (一)本行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本行经营管理信息;
    (四)本行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本行的文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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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本行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本行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本行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二)股东大会;
    (三)本行网站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
    (四)邮寄资料;
    (五)电话咨询、传真、电子邮箱、互动易平台;
    (六)新闻财经媒体采访报道;
    (七)证券机构或投资机构组织的分析师会议;
    (八)投资者说明会;
    (九)问卷调查;
    (十)一对一沟通;
    (十一)现场参观;
    (十二)路演及推介活动;
    (十三)广告和其他宣传资料;
    (十四)其他方式。
    本行与投资者沟通交流的方式应当方便投资者参与,本行
应当及时发现并清除影响沟通交流的障碍性条件。
    第十八条   本行设立投资者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
等,由熟悉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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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友好接听接收,通过有效形式向投资者反馈,号码、地址如有
变更应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本行应当加强投资者网络沟通渠道的建设和
运维,在本行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并积极利用中国投资
者网、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公益性网络基础设
施,及时发布和更新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信息,收集和答复投
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本行的新媒体平台及其访问
地址在官网投资者关系专栏公示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本行可以通过路演、分析师会议等方式沟通交
流经营情况,回答问题并听取相关意见建议。本行可以安排投
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到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本行应当
合理、妥善地安排活动,避免让来访人员有机会得到内幕信息
和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他员工在接受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
会秘书应当全程参加。
    本行、调研机构及个人不得利用调研活动从事市场操纵、
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行与调研机构及个人进行直接沟通的,除
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究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
形外,应当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
料,并要求其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故意打探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本行许可,
不与本行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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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
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行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
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本行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中涉及盈利预测和
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
的资料;
    (五)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
外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本行;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行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成书面
调研记录,参加调研的人员和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
    本行有权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
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者使用前
知会本行,本行在核查中发现前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
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本行应当及时对外公
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在本行正
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
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及时查看并
处理互动易的相关信息,对已披露信息的提问进行充分、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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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细的分析、说明和答复。对于重要或者具普遍性的问题及答
复,本行应当加以整理并在互动易以显著方式刊载。
    第二十四条   本行在互动易平台发布的信息及对涉及市
场热点概念、敏感事项问题进行答复等应当谨慎、客观,以事
实为依据,保证所发布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不得
使用夸大性、宣传性、误导性语言,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利
用互动易平台迎合市场热点或者与市场热点不当关联,不得故
意夸大相关事项对本行经营、发展等方面的影响,不当影响本
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并充分提示相关事项可能存在的重
大不确定性和风险。
    本行信息披露以其通过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内容为准,在
互动易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
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   本行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一)本行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
信息作为交流内容,禁止擅自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
信息的规定等;
    (二)本行应当对接受或者邀请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
采访等活动予以详细记载,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活动时间、地点、
方式(书面或者口头)、双方当事人姓名、活动中谈论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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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供的有关资料等,本行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将信息披露
备查登记情况予以披露。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
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
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本行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本行公
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本行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正式信息
披露。本行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
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
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行应当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报道,不
应以宣传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
       本行应当充分关注互动易收集的信息以及其他媒体关于
本行的报道,充分重视并依法履行有关本行的媒体报道信息引
发或者可能引发的信息披露义务,必要时予以适当回应。
                         第三节 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做好股东大会
的安排组织工作;充分考虑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为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
以及与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交流提供必要的时
间。
       本行可以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大会召
开前,与投资者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本行股东大会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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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投资者说明会
    第三十条     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本行应当按照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介
绍情况、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投资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
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明会等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的,本行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本行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
因的;
    (二)本行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的;
    (三)本行证券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本行
核查后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件的;
    (四)本行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疑的;
    (五)本行在年度报告披露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应当召开业绩说明会的;
    (六)其他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事先
公告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的时间、方式、地点、网址、本行出
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事后披露投资者说明会情况。本行
投资者说明会采取便于投资者参与的方式进行,如为现场召开
可以通过网络等渠道进行直播,原则上应当安排在非交易时段
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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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以及召开期间为投资者
开通提问渠道,做好投资者提问征集工作,并在说明会上对投
资者关注的问题予以答复。
    本行参与投资者说明会的人员应当包括董事长(或者行
长)、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本行如处于持续
督导期内,鼓励保荐代表人或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参加。董事
长(或者行长)不能出席的应当公开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本行在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
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
录表,并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在互动易和本行官网刊载。活动
记录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
(如有);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节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行积极支持配合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
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投资者与本行发生纠纷,可
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如投资者提出调
解请求的,本行应当积极配合;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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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应当承担投资者诉求处理的首要责任,依法处理、及
时答复投资者,妥善处理投资者诉求。
             第四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并留存投资者关系
管理的档案,并由专人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在不影
响本行正常经营和泄露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本行其它部门有义
务配合董事会办公室进行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行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各项活动,应当采
用文字、图表、声像等方式记录活动情况和交流内容,记入投
资者关系管理档案。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至少应包括下列内
容:
       (一)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情况
(如有);
       (四)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资者关系
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活
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 3 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实施后颁布、修
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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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
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
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并实施,原《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青
岛银发〔2022〕61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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