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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易事特: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2024-07-30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 1 号楼 21、22、23 层
电话:0755-82816698           传真:0755-82816698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易事特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 年 12 月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就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之一致行动人何宇先生增持
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宜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第一部分   引言


     就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
律意见。
     2、公司向本所作出承诺,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及说明是完整、
真实和有效的,有关文件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
件均与正本文件或原件一致,其一切足以影响本专项核查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
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增持人本
次增持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不存在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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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本所律师对与本专项核查意见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并
据此出具核查意见;但对于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或文件的复印
件出具核查意见。
     5、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
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本次增持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信
息披露材料一并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何宇,男,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住
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礼宾路 2 号,身份证号码为
32102719920121******,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
州东方”)实际控制人何思模先生之子。
     2、根据增持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
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
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何宇先生于本次增持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中国境内自然人,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增持上市公
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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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增持股份情况
     1、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公告,本次增持前,何宇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159.6823 万股。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增持人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之
一致行动人。本次增持前,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
司股份 91,344.8651 万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9.2334%,其中有表决权的股份
为 17,462.0823 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5001%。
     2、本次增持股份计划
     根据易事特于 2024 年 7 月 15 日公告的《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何宇
先生拟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43),何宇先生拟自该公告发
布之日起未来一个月内,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计
划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含)。
     3、本次增持股份情况
     根据公司公告,截至 2024 年 7 月 29 日,何宇先生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
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 3,891,041 股公司股份,累计增持股份数量
约占公司现有总股本(2,328,240,476 股)的 0.1671%,增持金额为 1,030.1152 万
元。
     4、增持人在相关期间的减持情况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承诺,本次增持完成后 6 个月内不进行减持。根据增持人
书面确认,增持人不存在通过实施本次增持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或进行市场操纵的
行为,不存在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情形。
     综上,何宇先生已按照披露的增持计划完成了增持行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
《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易事特已于 2024 年 7 月 30 日公告了《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何宇先
生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完成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47),对何宇先生增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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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份相关事项进行了披露。前述披露事宜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易事特已就本次增持
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经核查,本次增持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
     1、本次增持前,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
份已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30%,且该等持股状态在本次股份增持前已连续超过一年。
     2、本次增持前 12 个月内,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
份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 2%:
     (1)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24 日发布的《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何宇先生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完成的公告》,截至 2023 年 11 月 24 日,公司第一
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何宇先生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
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 1,596,823 股公司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
(2,328,240,476 股)的 0.07%。
     (2)本次增持期间,公司第一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何宇先生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了 3,891,041 股公司股份,累计
增持股份数量约占公司现有总股本(2,328,240,476 股)的 0.1671%。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
免于发出要约。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增持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本次
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公司已就本次增持股
份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本次增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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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股份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
     本专项核查意见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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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何    煦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宋      征                     余    苏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