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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天利科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年4月)2024-04-19  

                     江西天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4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天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
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江西天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
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
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公司募集资金
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
                                     1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
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
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20%,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
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2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
会作出决议。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
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
(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
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投项
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在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
请和审批手续。募集资金项目的每一笔支出均需由使用部门按照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提出募集资金使用申请。预算范围内的支出由公司财务部审核后报财务总监和总经
理审批后实施,预算外支出须报董事长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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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
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
以豁免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
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
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
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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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
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
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五)深圳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
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
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5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实际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
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
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
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
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超募资金不得用
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
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
                                   6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
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
确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
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的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两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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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审计,并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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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
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
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
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
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
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
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
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
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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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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