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防务: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年12月)2024-12-28
西安三角防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西安三角防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确保公司的关
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西安三
角防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
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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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
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
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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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
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
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
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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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
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
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
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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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
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
的规定为准);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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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
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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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1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方就同一标的
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
合上述条件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批准。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
联交易对方的,由董事会审批;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低于
1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100 万元
以上低于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低于 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按照深证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披露评估或
者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需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
事项,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
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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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
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会议依据《公司章程》
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
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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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
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者补偿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
过 100%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
资产收益率的。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
司同比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
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
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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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
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
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
项。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
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
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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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
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
八、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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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证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四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
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
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
公司有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三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本制度与
日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新发布的
规定及《公司章程》相冲突的,冲突部分以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最新发布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为准,并及时对
本制度进行相应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低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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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
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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