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泰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4-03-30
厦门思泰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二四年三月
厦门思泰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思泰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
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
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厦门思泰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
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
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
的信息或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信息、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并保证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
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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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
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
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
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
内披露重大信息。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
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
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更具信息优势,
且有可能利用有关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传播有关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控制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公司公告文件应当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对外披露。公司公告(监事会
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备。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深
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网上业务专
区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送文件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
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
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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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前后一致,财务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勾稽关系,
非财务信息应当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披露的信息与已披露的信息存在重
大差异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
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空洞、模板化和冗余重复
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
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
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
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
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
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等情形,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
外法律法规、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
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该信息。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
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
公司可以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
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
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进展
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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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
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
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
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特定对象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
应当依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
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
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
替代方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
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
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
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参股
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未达到《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创业板上市规
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公
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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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3 月、前 9 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
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
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
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聘请的为其提供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时,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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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
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需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
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
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
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
要求的专项说明;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出现上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如属于明显违
反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
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
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告
中说明导致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
记载被责令改正的,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
出相应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
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
露。
第三十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
当于规定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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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情形的,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第二节 业绩快报和业绩预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合理、谨慎、
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不得使用夸大、模糊或者误
导性陈述,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二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四)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第三十三条 公司因《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10.3.1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预告全年营
业收入、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净资产。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
告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
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差
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
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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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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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
履行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
事项发生时;
(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异常波动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
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四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
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
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
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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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
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
披露。
第五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及时编制
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
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
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临时公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由证券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
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经审批后,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临时公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重大信息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 24 小时内报告公司董
事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
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负责人应当在 24 小时
内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公司对外签署的涉及重
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
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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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秘书和证券部。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
认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
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
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应立即组织证券部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定;
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尽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技术平
台提交至符合条件媒体上公开披露。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证券部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技术平台提交至符合
条件媒体直通披露,需深圳证券交易所事前审查的事项,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审核登记;
(四)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五)证券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四十六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
其初稿应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未
经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职责
第一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第四十七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
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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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证券部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
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
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
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
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第二节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履行职
责提供工作便利,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
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
需要的资料;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
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
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
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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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
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
告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负责其所在单位或公司的信息保
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
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五十九条 证券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内部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
会秘书是第一负责人,档案管理岗位由证券事务代表担任。
第六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履行
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证券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证券部负责保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
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监事会
决议和记录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其他记录等资料原件,保
管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二条 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证券
部负责提供。
第七章 信息保密
第六十三条 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四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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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
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
知情人系指: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内部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等环
节的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财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信息
披露事务工作人员等;
(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收购
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相关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如有);相关事项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证券交易场
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介机构有关人员;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
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
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从公司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外部单位人员;参与
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其他外部单位人;
(三)由于与第(一)(二)项相关人员存在亲属关系、业务往来关系等原
因而知悉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在信息知情人员入职时与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
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
三人披露。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信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及分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为该单位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该单位严
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公司
证券部或者董事会秘书。前述责任人应当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媒体发布
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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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
息予以披露。
第六十七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
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
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
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
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九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
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
信息的泄漏。
第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部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公司的
内部控制等。
第九章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相关重大信息的
范围和通报流程
第七十二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
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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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三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
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
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七十七条 证券部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
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
等。
第七十八条 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
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证券部统筹安排,并指派专人陪同、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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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
第七十九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不
得提供未公开信息。
第八十条 公司发现特定对象相关稿件中涉及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立
即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同时要求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泄漏该信息。
第十一章 公司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
告制度
第八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负责人为该单位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
作,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及证券部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八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八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公
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制度规定组织信息披露。
第八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向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
关文件、资料并积极配合。
第十二章 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部收到下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
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
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一)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的决定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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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函件。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对监管部门问询函等函
件及相关问题及时回复、报告。
第十三章 责任与处罚
第八十八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
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
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八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事项而未报告的,造
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而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
司将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分。
第九十条 凡违反本制度的,公司将对相关的责任人视情形给予行政及经济
处分,并且有权视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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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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