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天成: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03-23
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
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
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
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
程》的规定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作为关联交易管理机构,履行公司
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对董事会负
责。与关联交易相关的日常事务由董事会办公室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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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对关联交易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
露规范。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具体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本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八)项所述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本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父母、配偶及配偶的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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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
效后的 12 个月内,具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十)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六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
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
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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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
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
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
代码;(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
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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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审议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及
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
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二)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
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
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三)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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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四)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
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规定。
(五)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
证监会、本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
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
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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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关
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
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
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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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适用本制度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
(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
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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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
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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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
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
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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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
用)。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一)公告文稿;(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
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
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
的书面文件;(四)独立董事的意见;(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
用);(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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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一)关联交易
概述;(二)关联人介绍;(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四)关联
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
影响;(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七)独立
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九)
历史关联交易情况;(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
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二)交易内容;(三)定价政策;(四)交易价
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
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五)交易金额及占
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
有);(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
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
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八)按类别对当年
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
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一)关联交易方;(二)交易内容;(三)定价政策;(四)
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
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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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
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审议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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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六)
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如
果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
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四十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
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
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
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章 关联资金往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
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
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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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
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
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工作中,应当根据本章规定,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
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对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
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自查。对于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公司,
应及时完成整改,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
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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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相冲突的,按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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