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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大龙地产:北京市大龙伟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12月修订)2024-12-26  

 北京市大龙伟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4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

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出资人、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

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章程。


    公司章程系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法律文件,对于出资人、公司、党组织成

员、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开展党的活动,

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公司应为党组织正常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实际需

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

人员编制纳入企业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管理费中

列支。


    第三条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为工会组织提供

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目前在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000009246615。


    第五条   公司于 1998 年 4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0 万股,于 1998 年 5 月 2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


    第六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北京市大龙伟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BEIJING    DALONG   WEIY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第七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 2 号


    邮政编码:101300。


    第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3,000.3232 万元。


    第九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更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

代表人签署。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换经营机制,充分

利用境内外社会资金,推动生产要素合理配置与流动,促进企业发展,提高经济

效益,力争成为营造宜居空间的典范企业。确保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

信息咨询;销售建筑材料。(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

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内蒙古宁城集团公司。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30,003,232 股,公司股份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党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二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大龙伟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

司党支部(简称:大龙伟业党支部)。支部书记和委员由企业党员负责人担任。

符合条件的党支部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董

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支部。


    公司党支部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经选举产生。党员大会闭会

期间,上级党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任命党支部委员。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

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

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


    (二)按照规定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本单位负责人开展工作。
    (三)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和发展党员工作,严格党的组织生

活,组织党员创先争优,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四)密切联系职工群众,推动解决职工群众合理诉求,认真做好思想政治

工作。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

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五)监督党员、干部和企业其他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财

经人事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六)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

告重要情况。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公司党支部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

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制定支委会议事规则,明确党组织在决策、执行、监督各

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党支部纪检委员发挥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作用,履行监督执

纪问责职责。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述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

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足额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与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八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千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前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一)购买或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

贷款);(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受

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

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十二)法律、法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前述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售产品、商品,接受或提供劳
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

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

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发生如下“提供担保”交易事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四)按照照担保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六)连续十二个

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八)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九)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

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发生如下“提供财务资助”交易事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十;(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三)

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情形。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可以免于适

用本款规定。


    第五十条 除本条所涉关联担保事项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披露相应审计或评估报告,并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

用前述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

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前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

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自愿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一)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一)至(十二)项规定的交易事项;(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三)

销售产品、商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六)

存贷款业务;(七)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

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

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标准,如果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

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

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

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

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

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的实际履行情况;(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可免于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二)公司发生的交

易仅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至(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零点零五元。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公司章程要求披露和
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一)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三)一方以现金方式

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四)一种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关

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九)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 2 号。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的参与方式,股

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网络或通讯方式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

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本条所指“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一)为

交易对方;(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

间接控制;(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六)为交易对方

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关联

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收到限制和影

响的股东;(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会决议通过时就任。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

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

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决策重大问题前,应事先听取所在党支部的意

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规定的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重大交易外,公司

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千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前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应程

序。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不论交易标的是

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十但未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时,不论该交易事项金额是否达到上条的规

定,均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执行;提供担保交易事项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

会审议权限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

交易事项,除应经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

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交易事项时,不论该交易事项金额是否达到上条

的规定,均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执行;提供财务资助交易事项达到本章程规

定的股东会审议权限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

提供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资助

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十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

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关联交易事项达到本章程规

定的股东会审议权限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述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

的相关的交易;前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党支部委员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监事会、董事长、独立董事、经理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以电话、

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副总经理的任免由总经理提议,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

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监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

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利润,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及优先顺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的条件、期间间隔和最低比例:


    1、在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为正、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且公司现金

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

分红,未来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三十。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增加股票股利

方式分配利润。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且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

现金分红能力,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三)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1、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独立董事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3、独立董事对分红预案有异议的,可以在独立董事意见披露时公开向中小

股东征集网络投票委托。


    4、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

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不进行利润分配的原因、未用

于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5、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利润分配标准和比例是否
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

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

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

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邮件发送日期

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送出的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

日期以传真机报告单显示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子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子公司不需经股

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本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

其股权或者股份。
    本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等报纸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且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并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北京市大龙伟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1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