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165 股票简称:宁科生物 公告编号:临 2024-017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立案受理,尚未开庭。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 23,232.23 万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案件尚未审理,目前无法准 确判断对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宁科生物)本期 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 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石嘴山银行)、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银行)、宁 夏惠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银行)作为原告分别向石嘴 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 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对被告公司、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中科新材)提起诉讼。 二、本次重大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案件进展情况 (一)民事起诉状(2024)宁 0202 民初 1012 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石嘴山银行 被告:公司 1 2、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石嘴山银行被告宁科生物之间签订的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确认贷款提前到期;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科生物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 35,000,000 元,利息共计 1,890,136.14 元(利息暂计算至 2024 年 3 月 14 日),本 息合计 36,890,136.14 元。2024 年 3 月 14 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 年利率 5.4%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宁科生物贷款时提供的其名下质押物【宁 夏 黄 河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权 1,599 万 股 ( 股 金 账 号 为 9400103548056)】,在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的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 承担。 3、事实及理由 2023 年 1 月 11 日,原告与被告宁科生物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 同编号:流字第 02800022023011188711 号);约定被告宁科生物向原告贷款人民 币 3,500 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期计算;借款用 途为用于偿还合同编号 02800022022011383360 项下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5.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 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 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 定的借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日 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贷款人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各方均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章、 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宁科生物签订一份《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质字第 02800022023011188711-3 号),合同约定被告宁科生物同意以名下持有的宁夏黄 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1,599 万股为被告宁科生物借款本金 3,500 万 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 2 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 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各方均在《质押合同》签章、 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各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依法设定质押权,原告取得 1 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宁股权设字(2023) 年第(2)号,质权编号:640000000202300000000),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和出质股权数额等信息。 2023 年 1 月 13 日,原告向被告宁科生物发放贷款 3,500 万元,履行了合同 约定出借借款的义务。自 2023 年 3 月 22 日开始,被告宁科生物以资金周转困难 为由,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 2024 年 1 月 11 日,被告宁科生物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办理展期,展期金 额 3,500 万元,展期 12 个月,展期至 2025 年 1 月 11 日。各方签订《借款展期 协议》(合同编号:展字第 02800022024011105006 号),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024 年 2 月 29 日,被告宁科生物应按照展期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分期还 款,但逾期仍未支付,已违反《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宁科生物立 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截止 2024 年 3 月 14 日,被告宁科生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 3,500 万元,欠贷 款利息 1,890,136.14 元。 4、案件进展情况 公司于近日收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和《民事起诉状》, 目前尚未开庭。 (二)民事起诉状(2024)宁 0221 民初 1163 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平罗银行 被告:公司 2、诉讼请求 (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 3 确认贷款提前到期; (2)请求判令被告宁科生物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 20,000,000 元整(大 写:贰仟万元整),利息共计 1,163,701.38 元(暂计算至 2024 年 3 月 14 日),其 中本息合计 21,163,701.38 元。2024 年 3 月 14 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年 利率 8.49%支付至本息结清之日; (3)请求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二项给付范围内对被告宁科生物持有的宁夏黄 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960 万股(股金账号为 9400103548056)依法 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的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 承担。 3、事实及理由 2023 年 1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宁科生物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 同编号:流字第 00400022023011291287 号);约定被告宁科生物向原告贷款人民 币 2,000 万元整,借款期限为 2023 年 1 月 12 日起至 2024 年 1 月 12 日止;借款 用途为用于偿还合同编号 00400022021101558290 项下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 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5.6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 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 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 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 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 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贷款人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各方均在《流动资金借款合 同》签章、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宁科生物签订一份《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质字第 00400022023011291287-3 号),合同约定被告宁科生物同意以名下持有的宁夏黄 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960 万股为被告宁科生物借款本金 2,000 万元 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 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 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 4 不成的,由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各方均在《质押合同》签章、 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各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依法设定质押权,原告取得 1 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宁股权设字(2023) 年第(4)号,质权编号:64000000020230000000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和出质股权数额等信息。 2023 年 1 月 16 日,原告向被告宁科生物发放贷款 2,000 万元用于借款合同 约定用途,并按照双方约定自主支付。 2023 年 3 月 21 日,被告宁科生物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201,244.44 元,2023 年 9 月 14 日,被告支付部分利息 1,434.19 元,2023 年 9 月 21 日,被告支付部分利 息 0.85 元,自 2023 年 3 月 22 日开始,被告宁科生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 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 2024 年 1 月 12 日,贷款到期前被告宁科生物因资金周转困难,剩余贷款本 金申请办理展期,展期金额 2,000 万元,展期 12 个月,展期至 2025 年 1 月 12 日 。 本 次 展 期 , 各 方 签 订 《 借 款 展 期 协 议 》( 合 同 编 号 : 展 字 第 00400022024011206921 号)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024 年 2 月 29 日,被告宁科生物应付第一笔分期还款,但逾期仍未支付, 已违反《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 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宁科生物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 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截止 2024 年 3 月 14 日,被告宁科生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 2,000 万元,欠贷 款利息 1,163,701.38 元。 4、案件进展情况 公司于近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和《民事起诉 状》,目前尚未开庭。 (三)民事起诉状(2024)宁 0221 民初 1164 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平罗银行 被告:公司 5 2、诉讼请求 (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 确认贷款提前到期; (2)请求判令被告宁科生物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 49,400,000 元整(大 写:肆仟玖佰肆拾万元整),利息共计 2,887,566.42 元(暂计算至 2024 年 3 月 14 日),其中本息合计 52,287,566.42 元。2024 年 3 月 14 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 息按照年利率 5.66%支付至本息结清之日; (3)请求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二项给付范围内对被告宁科生物持有的宁夏黄 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2,340 万股(股金账号为 9400103548056)依 法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的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 承担。 3、事实及理由 2023 年 1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宁科生物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 同编号:流字第 00400022023011291292 号);约定被告宁科生物向原告贷款人民 币 4,960 万元整,借款期限为 2023 年 1 月 12 日起至 2024 年 1 月 12 日止;借款 用途为用于偿还合同编号 00400022021101558288 项下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 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5.6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 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 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 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 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 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贷款人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各方均在《流动资金借款合 同》签章、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宁科生物签订一份《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质字第 00400022023011291292-3 号),合同约定被告宁科生物同意以名下持有的宁夏黄 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2,340 万股为被告宁科生物借款本金 4,960 万 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 6 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 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各方均在《质押合同》签章、 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各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依法设定质押权,原告取得 1 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宁股权设字(2023) 年第(3)号,质权编号:64000000020230000000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和出质股权数额等信息。 2023 年 1 月 16 日,原告向被告宁科生物发放贷款 4,960 万元用于借款合同 约定用途,并按照双方约定自主支付。 2023 年 1 月 17 日,被告宁科生物向原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 20 万元,支付 利息 7,798.22 元。自 2023 年 3 月 22 日开始,被告宁科生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 由,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 2024 年 1 月 12 日,贷款到期前被告宁科生物因资金周转困难,剩余贷款本 金申请办理展期,展期金额 4,940 万元,展期 12 个月,展期至 2025 年 1 月 12 日 。 本 次 展 期 , 各 方 签 订 《 借 款 展 期 协 议 》( 合 同 编 号 : 展 字 第 00400022024011206919 号)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024 年 2 月 29 日,被告宁科生物应付第一笔分期还款,但逾期仍未支付, 已违反《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 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宁科生物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 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截止 2024 年 3 月 14 日,被告宁科生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 4,940 万元,欠贷 款利息 2,887,566.42 元。 4、案件进展情况 公司于近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和《民事起诉 状》,目前尚未开庭。 (四)民事起诉状(2024)宁 0205 民初 918 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惠农银行 7 被告:公司、中科新材 2、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解除二被告宁科生物、中科新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银 团借字第 00500022021091424934 号《银(社)团借款合同》;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科新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114,900,000.00 元, 利息 7,080,928.64 元(利息暂计算至 2024 年 3 月 19 日)本息共计 121,980,928.64 元。及 2024 年 3 月 20 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 算);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科生物提供其持有的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5,460 万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科生物上述第二、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3、事实及理由 2021 年 9 月 14 日,借款人中科新材与惠农银行为牵头行、宁夏灵武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成员行、石嘴山银行为成员行、平罗银行为成员行共同签 订合同编号为银团借字第 00500022021091424934 号《银(社)团借款合同》,约 定为其发放贷款 11,600 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 5.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 按照约定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后利率上浮 50%及年息为 8.85%计收罚息、复利。 贷款期间自 2021 年 9 月 14 日到 2023 年 9 月 14 日。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银团 贷款牵头行负责贷款的监督拨付、日常管理和贷款本息收回,贷款本息收回时, 牵头行应按照本协议规定及时按比例划付各成员行。 当日并与宁科生物签订质字 00500022021091424934-4 号《质押合同》,由宁 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持有的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5,460 万股质押保证(股权账户为 9400103548056,股权证编号为 10346) 合同签订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市场监督管理厅办理了质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由惠农银行营业部发放贷款 3,100 万元;宁夏灵 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发放贷款 7,000 万元;石嘴山银行营业部 发放贷款 1,000 万元;平罗银行营业部发放贷款 500 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共计 发放贷款 11,600 万元。合同约定在 2022 年 9 月 14 日归还 100 万元,被告于 2022 8 年 9 月 14 日归还 100 万元,于 2022 年 10 月 10 日归还 10 万元,共计归还 110 万元。 贷款到期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 2023 年 12 月 12 日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到 期 日 为 2024 年 9 月 13 日 , 与 宁 科 生 物 签 订 《 保 证 合 同 》( 保 字 第 00500022021091424934-1 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展期期间,中科新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 2023 年 12 月 21 日欠息,根 据 2024 年 1 月 31 日宁科生物 2023 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公司扣除非经常性损 益事项后,公司预计 2023 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50,000 万元到- 35,000 万元。以及 2024 年 3 月 8 日宁科生物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依据《银 (社)团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涉及 重大经济纠纷和财务状况恶化,我们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 我行宣布解除合同编号为银团借字第 00500022021091424934 号《银(社)团借 款合同》,现已形成欠款 11,490 万元及未偿还利息 7,080,928.64 元,且经多次催 收仍拒绝付款。 4、案件进展情况 公司于近日收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和《民事起诉状》,目 前尚未开庭。 三、本次披露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案件尚未审理,目前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相关案件的进展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 O 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