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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创业环保:《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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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行为,确保股东会召集、召开、决议程序的
合法性,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
维护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
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公司变更形
式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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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依法提出的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十四)审议公司章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股权激励等中长期激励计
划;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
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
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
日失效;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其他适
用的香港法例、规则、守则对本条内容有更严格的规定的,
应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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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其他适
用的香港法例、规则、守则对本条内容有更严格的规定的,
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
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
规定,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职,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由
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
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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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
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 10%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议事
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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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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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
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
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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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布股东会通知前向证券交易所申请
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
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通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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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
或名称、持股比例,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第十七条 除前条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如需
要)发出股东会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
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公司网站及/或上市地交易所网
站刊登,并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
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
会的通知。对于外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应当采用电子方式
按本条规定的通知时限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
权)发送。
    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包括通知日及会议召
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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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会议的地点、日期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
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
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
拟议中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
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四) 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
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影响有别于对其它同类别股东的
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
文;
       (六)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
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七)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八)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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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股东会延期或取消,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公
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原则上在公司住所举行。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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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
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股东会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为。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委任一
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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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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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
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
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托的代理人
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
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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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
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
理人投赞成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
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
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
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
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
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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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
的,召集人应当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
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
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
反对票。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和符合相关规
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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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从参会的
全体股东及代理人中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审计师、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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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
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
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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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员工持股、股权激励等中长期激励计划;
    (七)审议批准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出任
的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
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董事的选举:将待选董事候选人分为非独立董事
与独立董事分别投票。
    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
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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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
立董事的当选;
    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
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
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依次决定独立
董事的当选;
    每位当选董事所获得的同意票应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有
表决权的股东所持的股份总数的半数。
    (二)监事的选举:股东在选举监事投票时,可投票数
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监事人数,股东可以
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
定监事的当选。但每位当选监事所获得的同意票应超过出席
股东会所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的股份总数的半数。
    (三)如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获得的投票
权数相等,且该等的投票权数在应当选的董事、监事中为最
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
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获得投票权数相
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按上述程序进行再次选举,直至选出
该次股东会应当选人数的董事、监事为止。
    (四)在选举董、监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要向股
东解释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
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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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执行累积投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
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监
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
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
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公司一次选举董事或监事仅为一名时,不适用累积投票
制;股东会通知中表明该次董事、监事选举是否采用累积投
票制。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凡任何股东依照《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
司证券上市规则》之规定于某一事项上须放弃表决权或受限
于只能投赞成或反对票,该股东须按照该规定放弃表决权或
投票;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投票,
将不被计算在表决结果内。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21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的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计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计票。
       股东会如果进行计票,计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第四十九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
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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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连同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薄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二条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
录复印件。任何股东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或向公司索取有关
会议记录的复印件时,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相关
证明文件;公司应当在核实股东身份且收到合理费用后提供。
    第五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报告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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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阻挠中小投资者
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包括但不限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持有人有权
出席大会并于会上就决议案表决的股份总数、表决方式、监
票人身份、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及结果(包括(i)使其持有人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于股东
会上表决赞成或反对决议案的股份总数;(ii)使其持有人
有权出席股东会但只可于会上表决反对决议案的股份总数;
(iii)持有人有权出席大会但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 13.40 条所载须放弃表决赞成决议案
的股份总数;(iv)《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规定须放弃表决权的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总数;(v)有关决
议案实际所得赞成及反对票数所分别代表的股数),公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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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说明那些曾在通函中表示打算表决反对有关决议案或放
弃表决权的人士在股东会上是否确实按而行事。
    如证券交易所对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内容有更具体规定
和要求,公司应按该等规定和要求进行公告。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即就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所适用的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规则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鉴于公司发行的股份包括境内上市内资
股(A 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如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或文件对股东会大会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如《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其他适用的香港法例、
规则、守则对本议事规则规定的相关事项有更严格的规定,
应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
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会批准通过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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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修订时亦同。
    第六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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