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证券: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6月修订)2024-06-21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大会能够高效
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
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
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
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大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
会和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
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总部办公所在地或会议召集人确定
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
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
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二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撤回委托
或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
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
书所做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
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依照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
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 30%及以上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
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
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
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定,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