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邦照明: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年3月修订)2024-03-07
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4 年 3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
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
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
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
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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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监督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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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
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
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
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投项目不得
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
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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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
便利。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
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
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
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
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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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公司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
过 12 个月。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
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投资产品不得质
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
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
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符合如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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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
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
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将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但每十
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且应当承诺
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上市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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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
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
的影响;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
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
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
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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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募集项目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且经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开发行募
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
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
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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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
的变更,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
意见。
第二十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
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
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
减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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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
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
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
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
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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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
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六)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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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