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太微: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11-16
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保证
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
《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临
时股东会,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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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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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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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第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向全体股东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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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二条 为确认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参会资格,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履行
必要的核查程序,相关参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可聘请见证人员出席股东会。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员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旁听会议。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席的情
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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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表决事项按
扣除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后的过半数通过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
项涉及本议事规则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
决议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
会可以申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以
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
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
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议,
监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权部
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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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
第三十九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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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
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
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董
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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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
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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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董事会提出提案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提
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7 天通知该会计
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
见。
第五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具体提
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
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或受过有关部门的处罚
等。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提请股东会决
议。
(二)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经监事会讨论通过形成
提案后,提交股东会决议。
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请公
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决议。
(三) 股东提名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
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
提交股东会召集人,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议事规则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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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
上,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股
东代表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六章 出席股东会股东的登记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日期和地点进行登记。
(一) 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
(二) 由非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加盖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
委托人持股凭证;
(三) 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代表合伙企
业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
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
(四) 由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的代理人
代表合伙企业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加盖合伙
企业印章或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
派代表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持股凭证
(五)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
(六) 由代理人代表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持股凭
证、由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
(七) 出席会议人员应向会议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本人身份证原件,并向会议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
或复印件。
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信函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的
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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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或合伙企业印章;
(六)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七) 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
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第五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在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
派代表或者合伙人会议、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
第五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会
议资格无效:
(一) 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
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规定的;
(二) 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 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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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
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 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 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七) 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
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
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
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
法律后果。
第七章 会议签到
第五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九条 已登记的股东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在签到簿上签字。
未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得参加股东会,经会议主持人特别批准,需
提交本议事规则第六章规定的文件,经审核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条
件的股东在签到簿上签字后可以参加股东会。
第六十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第八章 股东会纪律
第六十一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
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 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 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 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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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 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六十三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
发言,发言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
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或代理人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
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或代理人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会议主持人
批准者,可发言。
第六十四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个人或单位、
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九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会议主持
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由主持人宣
布散会。
第十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
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
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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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
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
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会批准且《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
同。
第七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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