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利通科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制度2024-06-07
证券代码:832225 证券简称:利通科技 公告编号:2024-046
漯河利通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2024 年 6 月 7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制度>的议案》,本制度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漯河利通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漯河利通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管理
规则》,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8 号——股票减持和持
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北交所相关规定以及本管理制度。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买卖本公司股票等做出公开承诺的,
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是指登记在其名
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票。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票。
第二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票规范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减持
股票的,应当事先将其减持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
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减持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北京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相关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拟进行减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如符合相关减持规
定,董事会秘书应当根据北交所相关规定,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北交
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减持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减持股票来源、数量、比例,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及原因
等安排;
(二)相关主体已披露的公开承诺情况,本次减持事项是否与承诺内容一致,
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承诺情形;
(三)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北交所《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
(四)减持计划实施的不确定性风险;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要求披露,或相关主体认为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每次披露的减持计划中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拟在 3 个月内通过集
中竞价交易减持股票的总数超过公司股票总数 1%的,还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30 个
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披露的减持计划减持其持
有的股票,并遵守本制度第三章持有及买卖公司股票禁止情形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
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2 个交易日内向董事会秘书提交报告并由董事会秘
书根据北交所相关规定披露减持结果公告。
减持结果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已减持数量、比例、是否与已披露的减持计划一
致等。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本制度第五
条涉及的董监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
关联性。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减持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
罪,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
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罚没款尚未足额缴纳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
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
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五)公司股票因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而被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
警示,在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的期限内;
(六)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可能触及北交所《上市规则》相关条款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
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
发生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票:
(一)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二)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生效,显示公司未
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票被人民法院通过北交
所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书面通知董事会秘书,
并由董事会秘书按照北交所相关规定办理信息披露事宜,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
限于拟处置股票数量、来源、方式、时间等。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持有公司股票减持的,
股票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在股票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减持股票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等拟分配股票的,应当 2 个交易日内
书面报告董事会秘书并由董事会秘书按北交所要求披露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
届满后 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票不
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票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票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限制。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股总数作为基数,
计算其中可转让股票的数量;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票,应当计入当年
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总数,以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票的计算基数。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
条件股票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股票计入次年可转让股票的计算基
数。
因公司实施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三章 持有及买卖公司股票禁止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未届满前离任的,自实际
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届满后离任的,自实际离
任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票不得
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总数的 25%。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规定,违反
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
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章 持有及买卖公司股票行为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发生变
动之日起的 2 个交易日内书面告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按照北交所相关规定
在指定网站上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票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北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比例达
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票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
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违反本管理制度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将承担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和北交所的处分外,公司还
将视情况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管理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
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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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2024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