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宏裕包材: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1月修订)2024-01-08
证券代码:837174 证券简称:宏裕包材 公告编号:2024-006
湖北宏裕新型包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2024 年 1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以 7 票同意,0
票反对,0 票弃权审议通过《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有关条款的议案》,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湖北宏裕新型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宏裕新型包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和《湖北宏裕新型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或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第七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将提供网络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股东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由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
可的其他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身份。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
集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的
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于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
司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享
有一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1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
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
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系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股东。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如关联股东对此
提出异议,则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其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无异议或者虽然关联股东有异议,但公司董事会决定其应
当回避表决的,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表决;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董事、监事变更或候选人名单提名方法和程序:公司董事、监事变更
或候选人名单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现任董事会、监事
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提出,现任董事会、监
事会对候选人实施合规性审核。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法和程序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相
关规定提出。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变更。
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时,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度实施具
体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或监
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投票时股东必须在其选举的每名候选董事或
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表决权数目;如果该股东使用的表决权总数超过了其合法
拥有的表决权数目,则视为该股东放弃了表决权利,如果该股东使用的表决权
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权数目,则该表决票有效。投票时可以将所
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
董事或监事;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董事或
监事的得票情况。依照候选董事、监事所得票数多少,决定当选董事、监事人
选。当选董事、监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四)如果当选董事、监事人数不足应选人数,召集人可决定就所缺名额
再次进行投票,也可留待下次股东大会对所缺名额进行补选。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
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股东大会会议在保障股东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电
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股东签字。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一名
监事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束时
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七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
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
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修改,经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或本规则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湖北宏裕新型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