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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实业: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月修订)2025-01-23  

                  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
行为,有效控制和防范公司经营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保护公司、股东和其
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无锡市太
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
押或质押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
银行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保函等行为的担保。
    本制度中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
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
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
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
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六条 公司实施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安全的原
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应当拒绝任何强令其对外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
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
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
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为
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
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较少且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五)公司资产负债率处于与其业务发展情况不匹配的不合理水平的,经营
性现金流净额大幅下降的;
    (六)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七)不能提供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八)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上述第(三)、(四)、(五)项不适用于公司为下属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
    第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原则上只能为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严格按
照持股比例提供担保。公司如因具体情况确实需要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严
格执行相关制度的规定,按相应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并需符合国
资监管机构对于担保事宜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该其他公司应对该项担保提供相
应的反担保,但该其他公司已为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了其他相应担保的情
况除外。
                       第二节 对外担保的受理程序
     第十条 公司原则上不主动对外提供非业务需要的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
的,由被担保企业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和当期的财务报表,银行信誉等级证明;
     (三)主合同(金额、种类、期限)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还款能力分析及归还本项担保资金的来源;
     (六)是否存在正在审理的重大诉讼或尚待执行的判决、仲裁及行政处罚案
件情况的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标的物的合法权属证明和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
承担能力的证明;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反担保标的物的资产评估报
告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司决定担保前,由提供担保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被担保人申请
和提供的资料会同该项担保资料中非财务部分涉及的法务、投资及其他相关部门
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等情况进行审核,
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是否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
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是否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提供的财务和反担保标的物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五)公司能够对其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六)是否具有其他经营和财务风险。
     担保事项完成审核后,由提供担保单位法务部门对担保事项和反担保事项进
行合同审核。审查人员应严格审查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
取其他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担保提供单位相关规定的担保,按担保公司章程等相
关制度规定进行审批后,经公司总部财务管理部和证券法务部核查,报公司总经
理办公会审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同意的担保,由公司证券法务部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审批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手续。
                           第三节 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十三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四条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相关责任人
员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控股子
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后,提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合同必须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合同事项明确、具体。担保合同应当明确以下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证券法务部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本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
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
    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事项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后,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
代表人的授权代表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对外签订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或互保协议。
    第二十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公司证券法务部负责督促
被担保人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
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
限报批,同时公司证券法务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
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
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及时通报担
保提供单位财务、法务部门和公司总部证券法务部、财务管理部。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
和其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
积极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报告有关借款的获得、
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
实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
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十五天内,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
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七条 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应及时向公司财务
部门传真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二十八条 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
报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
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
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收购方或投
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
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二条 保证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
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保证合同
另有约定外,公司只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
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
责任人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及时披露,
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提供公司全部对外
担保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或被担保
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
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应按规定披露相关
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
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
见。

                     第五章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信息披露
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四十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
对于违规或失当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
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决议通过、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公司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
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违反法律和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
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由
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亦
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
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
施,修改时亦同。


                                              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