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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红塔证券: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01-21  

 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经 2008 年 2 月 28 日公司 200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经 2016 年 3
月 22 日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进行第一次修订;经 2019 年 6 月 26
日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进行第二次修订;经 2022 年 8 月
18 日公司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进行第三次修订;经 2025 年 1
     月 20 日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进行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行为,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 保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云南证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证券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和《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

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

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

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
       第三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

易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

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三)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

定;

    (四)股东大会涉及关联方交易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

不参与表决;

    (五)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

表决时回避;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必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四条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

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

规定;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

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公司的
                                 2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

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与公司具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

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视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3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自然人;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与公司具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自然人。

    第九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

月内,存在第六条、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

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4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

常管理的职责。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资

金财务部、办公室(昆明)、合规法律部、稽核审计部、信息技术部、

其他涉及关联交易管理的部门、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承担各自职责

相关的工作。

    就关联交易事项,各部办、各分支机构及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

称“各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各单位另设关联交易联系人,

负责关联交易事项的报告和统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办公室负责建立关联人清单,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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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关联人信息进行调查,汇总变动信息,并进行及时更新,经审计委

员会确认后将关联人清单发送各单位关联交易联系人。

    因关联人的认定存在困难和不确定性,各单位应积极协助补充关

联人信息,及时提醒董事会监事会办公室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人清单仅供关联交易管理使用,各单位知悉

关联人清单的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将相关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

的活动。如发生信息外泄,公司有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各单位在发生交易活动前,单位负责人和关联交

易联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清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

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及时联系董事会监事会办公室确定需要履行的

决策及披露程序。

    第十六条   如因事先确实无法认定关联人而进行的交易事项,应

在发现交易对方为关联人时,争取在第一时间暂停该项交易、立即补

报审批手续,并同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交易进展过程中,如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交易的对方成为公司

的关联人,在交易条款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交易可持续进行。

相关情况报董事会监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年初预计当年

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情况,并将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办

公室和资金财务部汇总,履行相应的审议和披露程序。

    第十八条   根据监管规定和要求,各发生关联交易的单位应当定

期统计并向资金财务部和董事会监事会办公室报告当期发生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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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情况,由董事会监事会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上报并披露。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及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属于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

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董事会审议以下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需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时,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 本制度第十九条所称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披

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在获得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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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除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交易外,下列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

施:

    1.因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三人时,该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决定;

    2.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协议无具体总交易金额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

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

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

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

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

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

估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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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照本条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时,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

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

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

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

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

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

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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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

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项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

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公司不得为股

东或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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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1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稽核审计部应根据监管规定对重大关联交易

进行逐笔审计,确保审计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审计报告应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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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第十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

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13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

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

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五章    关联交易决策及披露的豁免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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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八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

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

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上海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日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含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有关的

交易。公司日常经营业务包括提供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

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

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代销金融产品、融资融券、股票

质押式回购、期货经纪、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及与

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日常经营有关的其他交易和

监管部门核准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开展的其他业

务。
                              15
    第四十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以下”、“以外”、“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与本制度相冲突的,

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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