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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工大高科: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关于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docx2025-01-16  

               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关 于
    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中国合肥市怀宁路200号置地广场栢悦中心12层 邮政编码:23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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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关于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致: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25年1月15日召开。国浩律师(合肥)

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2〕13号,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证监会公告〔2018〕29号,以下简称“《治理

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发表下述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关

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

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说明与陈述。

    公司向本所保证并承诺,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的事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

本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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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

或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对会

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

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本所同意

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并报送上海证

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24年12月30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提请

召开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024 年 12 月 31 日 , 公 司 以 公 告 方 式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上刊载《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

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24-057,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通知”)。会议通知中载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人、

会议表决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会议联系方式等

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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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0日,公司以公告方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

刊载《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

料》。经核查,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日期未少

于十五日,且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未多于七个工作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25年1月15日14时30分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习友路1682号(公司住所地)召开。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魏臻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

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5年1月15日9:15-9:25,9:30-11:30,13:00-15:00;通

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5年1月15日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

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与出席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资格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及通过网络投票

表决的股东共计28名,共代表有表决权股份3048232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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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的34.7874%。其中,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即2025年1月10日)

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持股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授权代理

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9名,共代表有表决权股份28991755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3.09%。

    同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向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结果的统计数据,在有效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投票的股东共19名,代

表有表决权股份149056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6974%。以上通过网络

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验证其身份,本

所律师暂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

    综上,在上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之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以下议案:

    1. 《关于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及地点、调整投资总额及内

部投资结构的议案》;

    2. 《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相符,没有出现

修改原议案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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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经本所律师见证,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

    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未对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或互联

网投票平台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

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会议主持人结合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宣布了议案的表决情

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 《关于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及地点、调整投资总额及内

部投资结构的议案》之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3043702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13%;反对31404股,弃权13900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58258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表决权的99.2283%;反对3140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0.5348%;弃权139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0.2369%。

    2. 《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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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3043702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13%;反对10404股,弃权34900股。

    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

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经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盖章并经

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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