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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全新好:关于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处分的决定》的公告2016-05-12  

						证券代码:000007            证券简称:全新好           公告编号:2016—075

                      深圳市全新好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
           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处分的决定》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深圳市全新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11 日收到
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送达的《关于对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
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处分的决定》(文号:深证上【2016】285 号,以下简称
“《处分决定》”),现将《处分决定》内容公告如下:
    经查明,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深圳市全新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零七股份”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按规定披露 2014 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根据《关于 2012 年主板上市公司分类分批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通
知》(财办会[2012]30 号)的规定,自 2014 年年报开始,主板上市公司应当按
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 21 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一般规定》的要求,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
披露董事会出具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
报告。但是,零七股份未能在披露其 2014 年年报的同时披露其内部控制审计报
告。
       二、未按规定披露相关重大借款事项
    (一)2014 年 5 月 5 日,零七股份与王梅春、佟建亮、王坚签订《借款合同》
(编号:J20140505)。合同约定,零七股份向王梅春、佟建亮、王坚借款人民币 2800
万元,借款期限 30 天,约定借款费用 126 万元。零七股份原实际控制人、时任
董事长练卫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担保服务费、违约金、诉讼费、
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同
时,零七股份和练卫飞出具了《承诺书》和《借据》。《借款合同》指定零七股份
光大银行账户和深圳市大中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非投资”)中信银
行账户为收款账户。
    (二)2014 年 5 月 6 日,零七股份与王梅春、佟建亮签订《借款合同》(编
号:J20140506)。合同约定,零七股份向王梅春、佟建亮、王坚借款人民币 3000
万元,借款期限 45 天,约定借款费用 225 万元。练卫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
逾期利息、担保服务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零七股份和练卫飞出具了《承诺
书》和《借据》。《借款合同》指定零七股份光大银行账户和大中非投资中信银行
账户为收款账户。
    (三)2014 年 5 月 9 日, 零七股份与王梅春、佟建亮签订《借款合同》(编
号:J20140509)。合同约定, 零七股份向王梅春、佟建亮、王坚借款人民币 1500
万元,借款期限 25 天,约定借款费用 82.5 万元。练卫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
逾期利息、担保服务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 零七股份和练卫飞出具了《承诺
书》和《借据》。《借款合同》指定大中非投资中信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
    上述借款本金合计约 7300 万元,占零七股份 2013 年经审计总资产的
21.04%;涉及财务费用约 433.5 万元,占零七股份 2013 年经审计归属母公司股
东的净利润的绝对值的 18.63%,零七股份应当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但
其未能按规定披露该等重大借款事项。
    三、前期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91 号)显示,大中非投资在前述借
款发生期间内受练卫飞实际控制。而根据零七股份于 2015 年 3 月 12 日披露的《关
于与深圳市大中非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公告》,其中明确显示:“2014 年,
公司与非关联方大中非投资因历史关系的原因及双方互相支持解决临时资金困
难的需求,双方存在临时资金往来,公司财务部门对相关业务在‘其他应收款’
科目中进行核算。”同时,零七股份在历次回复本所关于其与大中非投资资金往
来相关问题的问询中,均声称与大中非投资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零七股份
2015 年 3 月 12 日披露的关于其于大中非投资资金往来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及误
导性陈述情形。
    四、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事项
    (一)2012 年 1 月 15 日、2 月 16 日,零七股份控股子公司深圳市广众投资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投资”)与天津市宏远钛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
钛 铁 ” ) 签 订 《 工 矿 产 品 购 销 合 同 》( 合 同 编 号 : GZTZ-2012-Ti-0115 、
GZTZ-2012-Ti-0216)。依据合同约定,宏远钛铁于 2012 年 1 月 4 日至 2 月 27
日支付广众投资合计 3000 万元定金,但广众投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宏远钛铁
供货。
    2013 年 1 月 15 日、1 月 16 日, 天津鑫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
津鑫宇隆”)与广众投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
GZXYL-2013-Ti-0115、GZXYL-2013-Ti-0116)。
    2013 年 1 月 22 日,宏远钛铁向广众投资出具委托书,明确宏远钛铁对外采
购钛铁业务由天津鑫宇隆负责,并将其支付给广众投资的定金合计 2262.74 万元
转为天津鑫宇隆。当日,宏远钛铁、天津鑫宇隆、广众投资三方签订《合同定金
转让确认书》,确认广众投资与宏远钛铁签订 GZTZ-2012 -Ti-0115 号《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结余定金 1000 万元转为 GZXYL-2013-Ti-011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的定金,GZTZ-2012-Ti-0216 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余定金 1262.74 万元转
为 GZXYL-2013-Ti-0116 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定金,广众投资与宏远钛铁
签订的 GZTZ-2012-Ti-0115、GZTZ-2012-Ti-0216 号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终止
执行。
    2013 年 1 月 16 日,天津鑫宇隆与广众投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
2014 年 3 月底广众投资仍未发货,则双方解除合同,广众投资除双倍退还天津
鑫宇隆定金外,还需按退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 20%计算 2 年(730 天)
利息给天津鑫宇隆作为资金占用补偿。
    2013 年 1 月 17 日,练卫飞与天津鑫宇隆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广众投
资在上述两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为广众投资违约后应承担的 2262.74 万元定金的双倍返还义务、逾期赔
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4 年 11 月 17 日,天津鑫宇隆因广众投资未履行供货义务,练卫飞未履
行担保责任,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采取诉前保全的措施,请求判令
广众投资双倍返还定金 4525.48 万元,并自 2012 年 4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 20%支付资金占用赔偿金 951.98 万元,判
令练卫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案号为
(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 63 号,并向广众投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
文书,广众投资于 2014 年 12 月 3 日签收上述法律文书。
    (二)天津鑫宇隆称于 2014 年 4 月 9 日支付广众投资货款 1425.99 万元,
2014 年 7 月 18 日广众投资返还天津鑫宇隆 425.99 万元,剩余 1000 万元欠款转
为借款,同时天津鑫宇隆与广众投资、练卫飞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广众投资
在 2014 年 8 月 20 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并由练卫飞承担保证责任。天津鑫宇隆
因广众投资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练卫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于 2014 年 11 月
17 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采取诉前保全的措施,要求广众投
资返还 1000 万元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147.33 万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14)二中民二初字
第 606 号。广众投资于 2014 年 12 月 23 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
异议。
    上述重大诉讼金额合计约 6624.79 万元,占公司 2013 年经审计净资产
19.09%,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是零七股份直至 2015 年 2 月 16 日,因
广众投资相关银行账户和资金被查封冻结,发布《关于公司子公司银行账户被查
封的核查情况公告》,才披露了上述诉讼事项。
    五、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2015 年 1 月 5 日,零七股份通过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广博投资有限公司向深
圳市恒大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供应链”)、深圳市摩尔泰贸易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摩尔泰”)分别提供周转资金 4720 万元、2000 万元,合计占公
司 2014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8.93%,构成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但未履行相应
的审批程序,同时也未履行相应的临时信息披露义务。直至 2015 年 11 月 24 日,
零七股份发布的《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5-113)
中才披露上述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零七股份原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练卫飞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1、练卫飞及其控制的广州博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博融”)分别
于 2015 年 4 月 21 日、5 月 6 日、5 月 7 日、5 月 27 日,陆续与深圳市东方财智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智”)、冯彪签订《股票代持协议》、《合作
框架协议书》、《合作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关于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
司借壳重组及融资合作协议书》等协议,约定练卫飞、广州博融通过大宗交易系
统将不少于 2800 万股公司股票转让给东方财智,并由东方财智代为持有以及相
关后续处置分配等内容;2015 年 6 月 30 日,练卫飞与东方财智签订《深圳市源
亨信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深圳市源亨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源亨信”)100%股权转让给东方财智,由于源亨信直接持有广州博融 97.22%
股权,而广州博融持有公司 15.17%股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可能涉
及零七股份实际控制权的变化。
    练卫飞签署的上述协议可能导致其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当及时
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其未能及时通知零七股份,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直至 2015 年 12 月 9 日、12 月 18 日、12 月 28 日,在关于回复本所监管
关注及问询相关函件的公告中才披露了相关事项。
    2、练卫飞所持公司 2500 万股股票存在以下四轮次轮候查封事项:(1)被广
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穗中法执字
第 646 号)轮候查封,轮候期限为自 2014 年 3 月 10 日起 24 个月;(2)被广东
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穗中法执字第
1121 号)轮候查封,轮候期限为自 2015 年 3 月 3 日起 36 个月;(3)被广东省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案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2015 穗海法民二
初字第 1586 号)轮候查封,轮候期限为自 2015 年 5 月 25 日起 36 个月;(4)被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穗中法民
四初字第 79 号)轮候查封,轮候期限为自 2015 年 5 月 27 日起 24 个月。
    练卫飞控制的广州博融持有公司股票存在以下两轮次轮候查封事项:(1)被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穗中法民
四初字第 79 号)轮候查封 3100.6226 万股,轮候期限为自 2015 年 5 月 27 日起
24 个月;(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苏中诉保字第 00023 号)轮候查封 3100 万股,轮候期限为自 2015 年 7 月 7
日起 36 个月。
    练卫飞未能及时通知零七股份,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直至 2015 年 12
月 28 日在其回复本所问询函相关公告中才披露了相关事项。
    零七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 年修订)》第 2.1 条、
第 9.2 条、第 11.1.2 条第(二)项和《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1 条、第 11.1.1 条以及本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7.4.3
条、第 7.4.4 条的规定。
    零七股份原实际控制人练卫飞,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利用
职务之便直接安排了前述公司重大借款、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等事项,知悉公司相
关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情况,以及公司相关重大诉讼事项,未按
规定及时通知或者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相关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
市规则(2012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3 条、第 3.1.5 条和《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3 条、第 3.1.5 条以及本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指引(2015 年修订)》第 4.1.6 条、第 4.2.2 条、第 4.2.3 条和第 4.2.11 条的
相关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同时,练卫飞因接受媒体采访时
回答问题不审慎、含有误导信息导致公司股价异常波动、公司违规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等事项,分别于 2012 年 1 月 18 日、2013 年 9 月 4 日以及 2015 年 3 月 19
日被本所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因公司定期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未及时对所持
股份被司法冻结履行披露义务和未配合监管义务,于 2014 年 8 月 26 日被本所给
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因此,鉴于练卫飞在相关违规事项中的责任和屡错屡犯对市
场造成的严重恶劣影响,应对其予以从严从重处理。
    零七股份时任董事、总经理叶健勇作为资金部负责人,参与、实施了对外支
付大额资金事项,且长期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零七股份多次违规行为发
生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
年修订)》第 1.4 条、第 3.1.5 条的规定和《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3.1.5 条的规定,对零七股份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零七股份时任董事会秘书冯军武作为信息披露工作直接负责人之一,未能恪
尽职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 年修订)》第 1.4
条、第 3.1.5 条和第 3.2.2 条的规定和《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3.1.5 条和第 3.2.2 条的规定,对零七股份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零七股份时任董事、总经理柴宝亭、时任独立董事陈亮、时任总会计师赵谦、
时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黄晓峰长期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能积极采
取有效措施督促公司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在零七股份多次违规行为发生后,仍未
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 年修订)》
第 1.4 条、第 3.1.5 条的规定和《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3.1.5 条的规定,对零七股份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7.2
条、第 17.3 条和第 17.4 条和第 19.3 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
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
定:
    一、对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练卫飞予以公开
谴责、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
    三、对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代董事长、总经理叶健勇予以公
开谴责的处分;
    四、对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冯军武予以公开谴责的处
分;
    五、对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柴宝亭、时任独立董事陈
亮、时任总会计师赵谦、时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黄晓峰予以通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
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所作出的上述公开谴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上述决定
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全新好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6 年 5 月 11 日